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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山区司法局关于印发《坪山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26 18:25:26

各相关单位:

  《坪山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经区政府二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深圳市坪山区司法局

2024年12月26日


坪山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深入推进法治坪山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央依法治国办《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深圳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坪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坪山区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坪山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负责坪山区公职律师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协调推进本地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公职律师制度建设。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明确本单位负责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的部门和人员。

  第五条 除依法应予收回、注销公职律师证书情形之外,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和程序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参与重大决策、重大决定、重大事项等讨论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区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提出合法性审查法律意见;

  (三)参与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重大行政行为的法制审核;

  (六)参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七)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组织、参与普法宣传教育;

  (八)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十)接受区司法局和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第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公职律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执业纪律,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接受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一)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二)除办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法律事务之外,公职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四)公职律师完成相关工作后应当及时总结,并将有关材料和工作成果报所在单位和区司法局备案。

第三章 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下列方式支持和保障公职律师发挥作用:

  (一)完善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明确应当听取公职律师意见的决策事项清单,保障公职律师有效参与决策论证;

  (二)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公职律师列席有关会议、座谈、研讨等活动,查阅文件资料、就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三)明确在有关公文、合同、协议的拟制、办理、审核、签署等环节,应当听取公职律师意见;

  (四)制定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等工作流程,统筹安排公职律师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专业性法律事务;

  (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

  (六)推进公职律师与法律顾问制度进行衔接,公职律师与法律顾问从不同角度提出法律意见;

  (七)其他符合本单位实际、有利于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的方式。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本单位公职律师。

  第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公职律师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报送区司法局和市司法局备案。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听取区司法局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结合公职律师的工作岗位、职责,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全区公职律师参与区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定等讨论、论证,参与重大涉法涉诉事务、重大历史遗留问题处理、重大课题的调研等。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局可以向其发出指导监督意见函:

  (一)公职律师工作推进不力;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相关制度机制;

  (三)日常管理混乱;

  (四)未保障公职律师正常履职;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督意见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会同区司法局通过下列方式联合开展工作:

  (一)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和区司法局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和区司法局定期组织开展法律、业务和工作纪律培训,鼓励和支持公职律师参加市、区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三)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和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四)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和区司法局应当依法保障公职律师加入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市区两级司法局与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交流、业务培训、评优评先等各类活动。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公职律师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其公职律师证书,及时向市司法局申请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并向区司法局备案。特别是存在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离任的,应当在离任手续办结前申请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违反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区司法局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