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规范性文件 > 区规范性文件

坪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全域开放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坪山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6-04-30 17:00:00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区属各企业:

  为顺应智能网联行业发展趋势,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及功能型无人车的规模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推动坪山区打造智能网联产业创新高地,根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参照《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结合坪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3日


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全域开放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顺应智能网联行业发展趋势,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及功能型无人车的规模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推动坪山区打造智能网联产业创新高地,根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参照《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结合坪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坪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环卫及其他专项作业的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是指以商业运营探索为目的,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环卫及其他专项作业等多种形式的收费服务试点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是指驾驶座上无人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活动。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是指在城市道路、指定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试点是指以探索商业模式为目的,在城市道路、指定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开展的无人物流、环卫、安防、零售等服务或者作业的试点活动。

  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由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牵头,会同深圳市坪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坪山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坪山大队共同组成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组织实施本办法。联席工作小组不纳入区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相关工作完成后予以撤销。联席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具体分工如下:

  (一)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1.总体统筹和协调;2.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3.代表联席工作小组,受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活动申请,对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颁发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通知书;4.代表联席工作小组,受理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申请,对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颁发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试点通知书。

  (二)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坪山管理局负责:1.配合牵头部门对相关主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2.支持相关主体设置开放路段及区域的必要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设施。

  (三)深圳市坪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配合牵头部门对相关主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

  (四)深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坪山大队负责:1.配合牵头部门对相关主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2.开展坪山区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工作;3.协助申请主体取得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颁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4.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过程中的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管,处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四条  建立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管理机制,联席工作小组在坪山区范围内对道路环境进行安全评估,结合申请主体资质及技术能力,按简单道路向更复杂道路进阶原则向申请主体逐步开放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路段及区域。

  第二章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申请条件

  第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管理规范》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管理规范》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商业化试点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申请、组织商业化试点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对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商业化试点主体,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商业化试点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当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已在国内其他城市或深圳市开展过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且累计里程不少于本办法配套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相应里程要求;

  (五)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安全保障团队,具备应急处理能力;配备网络安全专家团队,通过技术措施建立网络及数据安全防护体系;

  (六)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能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事故处理培训,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的主体,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当建立远程监控平台及完备的通讯系统,能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讯,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通过远程监控平台或者人工及时接管车辆,保障安全;

  (二)具备实时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及时获取车辆异常状态信息及远程操控车辆的能力,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应当具备无人化测试示范、商业化试点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具备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开展无人化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当具备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运营服务能力,同时应当提交无人化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载人/载物计划方案等材料;

  (五)在每次开展无人化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前及过程中,应当对拟开展路段或者区域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并做好记录,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车辆要求参考《管理规范》及《实施细则》。

  商业化试点车辆是指申请用于商业化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初次申请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已取得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标识及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在坪山区开展过示范应用,其示范应用累计里程应不少于本办法配套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相应里程要求,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车辆应按坪山区相关规定要求在国家、省、市认可的测试区(场)完成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并取得相应检测报告。

  申请车辆属于有条件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内容应考虑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运行条件内的关键要素,测试场景应表征设计运行条件内所要求的行驶工况,并统筹考虑交通环境及附属设施情况。

  第九条  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的车辆,除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相关规定外,应当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于车内驾驶座位、车内其它座位或者车外远程测试座位,并反馈至远程监控平台。

  联席工作小组可根据行业技术发展情况具体制定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的对应累计里程等技术条件要求。

  第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智能网联汽车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授权,负责实时监控无人化车辆行驶状态,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及时对车辆进行接管并保障安全的专业人员。驾驶人及安全员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务关系;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操作方法,具备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及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并通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组织的驾驶人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商业化试点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在坪山区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无人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商业化试点运营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商业化试点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商业化试点运营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四)具备对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无人车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道路测试或商业化试点方案;

  (六)为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无人车配备相应的现场安全人员或远程安全人员,并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保证车辆在与远程协助平台通信过程中,信息传输的信道和数据经过加密,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

  (七)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定期为安全人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无人车日常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

  (八)对开展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九)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护试点无人车及其联网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和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保证车辆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

  (十)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无人车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十一)具备健全的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相关部门需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在坪山区开展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符合坪山区关于功能型无人车的相关基本参数要求;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从自动驾驶模式到人工操作模式的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

  (四)按坪山区相关规定要求在国家、省、市认可的测试区(场)完成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并取得相应检测报告;

  (五)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够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6项信息,并按要求接入数据监管平台,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无人车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功能型无人车编码;

  2.功能型无人车控制模式;

  3.功能型无人车位置;

  4.功能型无人车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功能型无人车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功能型无人车视频监控情况;

  7.功能型无人车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8.功能型无人车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功能型无人车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六)初次申请开展商业化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在坪山区开展过道路测试活动,且道路测试累计里程应不少于本办法配套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相应里程要求,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三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应配备安全员,安全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严重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影响操控安全的疾病;

  (二)与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之间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三)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四)熟悉道路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了解功能型无人车的结构、驾驶理论、事故处理等知识;

  (五)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功能型无人车操作规程,熟悉运营试点方案、应急处理预案,具备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操控及应急处置能力;

  (六)具备紧急情况发生时,现场和远程协助控制车辆的能力,能够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下载保存功能型无人车整车的车端数据和行车记录仪视频;

  (七)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八)无犯罪记录;

  (九)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根据所申请活动类型提交相应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1、2)、商业化试点主体承诺书(见附件3)、信息登记表、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车辆驾驶人/安全员信息等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根据所申请活动类型提交相应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商业化试点主体承诺书(见附件5)、信息登记表、出厂合格证明、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责任险保险凭证及车辆安全员信息等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

  第十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第三方机构对相关主体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上报的材料后,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进行评审论证。申请经联席工作小组会议评审论证通过,且主体已按照本办法配套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相关要求将车辆必要信息接入数据监管平台后,联席工作小组对符合要求的相关主体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或颁发商业化试点通知书。

  第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包括确认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等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主体可凭在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七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凭确认通过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并在车身张贴临时行驶标识后,可按照信息登记报备表中载明的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八条  当前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或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增加配置相同车辆,将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车辆一致性证明及相关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审议。联席工作小组可结合行业技术发展现状、相关活动对交通通行效率的实际影响及社会公众满意度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新增车辆投放的可行性与具体规模。

  第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如需变更驾驶人、安全员或运行计划等相关信息的,应当对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登记报备表的信息进行更新,并按要求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的必要性说明等相关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评估并备案后方可变更并继续开展相应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者其他原因需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对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的信息进行更新,并按要求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车辆软硬件配置变更说明及相关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通过后方可继续开展相应活动。

  申请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确保不会引发自动驾驶系统重大升级,且未降低车辆安全性。

  第二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如需延长活动时间的,应当在活动周期结束前2个月内,对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信息进行更新,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续期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已在国内其他城市或深圳市其他行政区开展过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活动,拟在坪山区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申请主体可根据所申请活动类型提交相应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主体承诺书、异地发放的许可文件及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并取得相应标识后,可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相应活动。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申请车辆应当进行符合本地道路交通特征及场景的附加项目测试。

  第五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要求为车辆配备驾驶人或安全员,驾驶人及安全员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加强对驾驶人和安全员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驾驶人和安全员进行培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开展相关活动的过程中,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要求为功能型无人车配备现场随行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负责实时监测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状态,并在异常或危急情况下接管功能型无人车控制权,确保安全。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加强对安全员的管理工作,定期对安全员进行培训教育。

  第二十四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以醒目标识提醒周边车辆注意,但不得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除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载明的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

  第二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开展载人活动时,应提前告知搭载人员相关风险,并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投诉处理制度,应当为搭载人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搭载人员人身安全。搭载人员应为年满18周岁,身心健康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了解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充分理解和明确作为搭载人员所承担的相关风险。对于未满18周岁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有监护人陪同方可参与相应活动。

  第二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开展载物活动时,应提交车辆具备货物运输作业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前报备载物类别,告知搭载货物所有者相关风险,搭载货物不得超出车辆核定载重量范围,禁止搭载以下物品: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毒害品、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等物品;

  (三)其他危害公共卫生或运行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应遵守国家、广东省、深圳市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做好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规则告知,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利用和共享应符合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当按要求及时汇报或上传相关车辆数据,并对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连续性与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主体以及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按要求定期提交阶段性报告、总结报告等材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暂停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活动: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安全风险,需阶段性暂停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受伤或车辆损坏,未按要求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三)对道路通行效率造成严重影响,且未按联席工作小组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阶段性报告的;

  (五)其他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需暂停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

  (一)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被撤销的;

  (三)存在超区运行、超时运行、信息报送造假、逃避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经联席工作小组要求整改累计达3次仍未整改的;

  (四)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五)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碰撞道路设施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达到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等处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六)对道路通行效率造成严重影响或引发重大舆情事件,且拒不整改的。

  (七)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严重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暂停其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安全风险,需阶段性暂停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受伤或车辆损坏,未按要求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的。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三)对道路通行效率造成严重影响,且未按联席工作小组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阶段性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报告的;

  (五)其他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需暂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终止其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收回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临时行驶标识:

  (一)车辆与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存在超区运行、超时运行、信息报送造假、逃避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经联席工作小组要求整改累计达3次仍未整改的;

  (三)对道路通行效率造成严重影响或引发重大舆情事件,且拒不整改的;

  (四)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五)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严重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违法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及商业化试点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生失控、交通事故等异常情况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或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联席工作小组可暂停相关主体的相应活动资格,经研究评估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恢复或者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生失控、交通事故等异常情况时,现场随行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同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联席工作小组可暂停相关主体的相应活动资格,经研究评估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恢复或者终止其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解释: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未列入机动车装备标识标牌管理,无驾驶舱、无驾驶座,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具有GB/T 40429-2021中4级及以上自动化水平的驾驶系统,仅行驶于地面的电动运载工具。主要包括无人物流车、无人环卫车等。

  (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四)设计运行条件是指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是指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三十八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坪山管理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坪山大队,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的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由坪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承担。

  《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管理系列政策》到期至本办法施行前,相关主体已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以及已受理的相关申请,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回到顶部
政 策 原 文 政 策 解 读
×

AI正在替你飞速总结中,请稍等...

免责声明:以下内容为AI根据本附件内容自动生成,所提供的答复结果仅供参考。

坪山AI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