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坪山区社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指导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坪山区社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指导办法》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人力资源局反映。
特此通知。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5日
深圳市坪山区社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指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社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活动,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预防和化解劳资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是指社会组织通过劝说、疏导及说服等方法,促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组织调解坪山区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坪山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社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二章 社会组织
第六条 本指导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依法成立、业务范围包含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的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组织。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制度、任务、岗位责任、工作原则和纪律等工作指引,并进行公示,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各方监督。
第八条 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社会组织应有固定的办公地址、专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经费。
第九条 坪山区劳动行政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劳动争议调解事务。
第十条 社会组织可以参与下列类型劳动争议调解: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三)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章 调解员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专兼职调解员名册。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相关的职称。
(二)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两年以上。
(三)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
(五)具有丰富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调处的离退休人员。
(六)其他具有法律知识及调解专业技能的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 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六)不得接受请客送礼,索贿受贿;
(七) 其他违反社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社会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组织调解。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根据劳动争议主诉类型和内容需要,指派调解员或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具体的请求、明确的事实理由;
(三)属于坪山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社会组织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社会组织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矛盾纠纷事实;
(二)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三)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及调解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由调解员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认真审查案件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安排调解。
接受坪山区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调解,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二个工作日内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之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委托调解时限七个工作日,如遇特殊情况,超过调解时限,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及函告坪山区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调解,不得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纠纷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处理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解员表明身份;
(二)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三)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四)核实证据材料,确认请求;
(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情况充分陈述;
(六)调解员总结双方争议焦点并阐明与争议相关的政策及法律法规;
(七)调解员引导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方案,帮助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社会组织应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案归档,档案保管期为5年。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劳动争议主要内容。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日期。
第二十八条 经社会组织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社会组织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申请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置换后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若当事人未及时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社会组织及调解员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7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