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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 | 《坪山区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修订)》

信息来源:坪山区财政局 发布时间:2019-01-16 00:00:00
归档标识 2020年10月20日

  日前,坪山区财政局组织对《坪山区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深坪府办规〔2018〕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为便于更好理解相关内容,现就《管理办法》修订背景和主要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我区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的管理模式,规范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按照区领导对引导基金管理的新要求,进一步强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专项子基金管理,结合审计提出的要求及《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财政局组织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在修订过程中,财政局分别征求了相关单位意见、法律顾问意见、专家意见及社会公众意见,并结合意见对修订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二、目标任务

  引导基金是指由区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基金,其宗旨是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和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创新创业、新兴产业、城市基础设施、民生事业等领域,大力集聚和培育新兴企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民生事业和本区基础设施建设水平。

  三、适用范围

  本办法主要为规范管理引导基金及子基金运作,其中引导基金是指由区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或合伙方式投资的基金统称为引导基金的子基金,包括专项子基金和市场化子基金。

  四、主要修订内容

  (一)将第三条【资金来源】修改为:“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区财政拨款、引导基金各项收益和社会捐赠等”。

  (二)将第十条【投资公司职责】第四(项)修改为:“对专项子基金及直投项目,投资公司按照管委会决议参股出资,依照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开展投后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第(四)项修改为:“对本单位通过引导基金发起参股设立的专项子基金,由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子基金相关协议条款,并在子基金决策时,按照协议出具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由投资公司或其受托管理机构参与表决”。

  (四)将第十四条【子基金类型】修改为: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分为专项子基金和市场化子基金。

  专项子基金指为落实区政府扶持重点产业发展等政策,经区委、区政府或管委会同意设立运作的子基金。在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内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发起,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参股设立;超出年度投资计划的,征求区财政局资金安排意见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起,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参股设立。

  专项子基金由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具体协议条款。经管委会审议同意设立后,通过引导基金出资设立。

  市场化子基金指在管委会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内,投资公司或其委托的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自主决策参股的子基金。

  原则上,子基金组建不得突破引导基金各项制度规定,若确需突破,报管委会审定。

  (五)将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管理费用】中部分内容修改为:“引导基金投资经营及日常管理由投资公司独立运营时,引导基金管理费用由投资公司编制年度经费开支预算,经区财政局批准后,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及各类收益中列支,用于支付工资薪金等各项公司经营开支”。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引导基金资金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净收益及其他各类收益,应当留存引导基金滚动发展。引导基金专用账户中尚未投资的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财政部门可按照合法性原则进行管理”。

  五、新旧政策差异

  (一)引导基金资金管理更明确

  通过对《管理办法》第三条【资金来源】、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管理费用】以及第二十五条【引导基金资金管理】等内容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引导基金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不仅来自于区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还包括引导基金自身产生的各项收益。当投资公司独立运作时,引导基金管理费用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及各类收益中列支。引导基金投资产生的各项收益都留存于引导基金滚动发展,未投资的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财政部门可按照合法性原则进行管理。

  (二)专项子基金管理更规范

  通过对《管理办法》第十条【投资公司职责】、第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及第十四条【子基金类型】的内容进行修订,进一步规范专项子基金的管理职责及管理程序。明确了专项子基金和市场化子基金设立的不同,专项子基金设立是由行业主管部门发起,经管委会审批后设立的子基金;如果超出年度投资计划,要先征求财政局的资金安排意见。市场化子基金设立是在符合管委会年度投资计划的前提下,由投资公司或其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自主决策。同时,明确专项子基金及直投项目的投资管理工作,由投资公司依照主管部门意见开展。

  六、注意事项

  本《管理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坪山区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坪府办规〔20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