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金牛西路5-2号
负责人:陈汉杰,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反馈的深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被举报人”,在本案中因违法被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一案的行政处罚结果,而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于4月13日通知被申请人,4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皮肤专用股藓湿疹产品,发现该产品是不具备任何医疗功效的消字号产品。但该商家为了牟利,在标题中宣传该产品具有治疗“股藓湿疹,股癣专用药膏,股藓,体藓,湿痒顽固藓”等医疗功效,该产品的标题宣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药品的定义要件,故应认定该产品系以治疗皮肤药品的名义销售至申请人,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商家消字号冒充药品等问题,在2022年3月15日得到被申请人回复“处罚800元”。申请人对此处理结果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结案反馈,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申请人权利,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并未使用即申请了7天无理由全额退款,并将货物完好退回给商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自身权利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是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通过××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皮肤专用股藓湿疹产品2件,在收到涉案产品后于12月15日申请退货退款,原因是7天无理由退换货。商家当天同意退货,并在收到货物检查完好后,于12月20日为申请人全额退款共194元。
根据申请人举报及退款情况,申请人并未使用涉案产品。申请人的举报只是为被申请人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申请人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不符合该规定列明的可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相关举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应依据该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法定调查职责。
2021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工单(编号:××),该工单附有快递外包装和产品外包装照片、订单截图、案涉产品的天猫平台广告页面,申请人在投诉工单中称:其在××公司开设的网店“××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皮肤专用股藓湿疹产品,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是消字号产品,商家在产品标题上宣传具有治疗“股藓湿疹,股癣专用药膏,股藓,体藓,湿痒顽藓”等医疗功效,针对产品的标题宣传,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系以治疗皮肤药品的名义销售给申请人的,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并涉及违法宣传等行为,要求对其进行处罚。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天猫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医疗器械专营店”发现被举报产品“股藓湿疹大腿内侧真菌感染体股廯专用药膏屁股皮肤瘙痒私处男外用”在广告页面使用“股癣湿疹,股癣专用药膏,股癣,体癣,湿癣,顽癣,癣痒连根拔起”广告用语。同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其天猫店铺(××医疗器械专营店)销售上述产品时,使用“股藓湿疹,股藓专用药膏,股藓,体藓,湿痒,顽藓,藓痒连根拔起”广告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举报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罚款800元。2022年3月15日,答辩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12月6日,申请人通过××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皮肤专用股藓湿疹产品2件。12月15日,申请人收到涉案产品后以7天无理由退换货为由申请退货退款,商家于当天同意退货,并在收到货物检查完好后,于12月20日为申请人全额退款194元。
2021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工单、订单截图和被举报产品的天猫平台广告页面等图片,申请人在投诉工单中称:其在××公司开设的网店“××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皮肤专用股藓湿疹产品,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是消字号产品,而商家在产品标题上宣传具有治疗“股藓湿疹,股廯专用药膏,股藓,体藓,湿痒顽藓”等医疗功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系以治疗皮肤药品的名义销售给申请人的,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并涉及违法宣传等行为,要求对其进行处罚。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软膏由武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证号为(鄂)卫消证字(2005)第××号,有效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消字号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对药品的定义。其在涉案广告页面中使用“股藓湿疹,股廯专用药膏,股藓,体藓,湿痒,顽藓,藓痒连根拔起”广告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以外的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
2022年3月10日,针对被举报人的广告违法行为及主动改正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深圳市市场监管委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三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三点,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其消除因发布违法医疗用语广告带来的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3月15日,答辩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具体为“处罚款800元”。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天猫店铺网页截图、退货退款记录、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12315投诉举报平台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使用其举报所涉产品并已退货及全额退款,其自身合法权益并未遭到涉案产品侵害,申请人不存在有区别于其他人的可保护的特别权益。我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系对第三方的处罚,答复行为则系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告知,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二者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7日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