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逸阳,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以深坪公(龙田)行罚决字[2022]××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现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月20日23时许,其在龙田街道××超市摆摊,由于城管执法遂搬到××公寓附近摆摊。颜某1从申请人摊位经过时撞了申请人的架子,颜某1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过错行为,于是申请人说了她一句,她就打了申请人,后申请人丈夫报警,派出所认定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申请人提供证人、物证,但派出所没有采纳,凭模糊不清的监控和申请人在不知情情况下签的口供作出了错误的决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重新审理,追究当事人责任,赔偿道歉。
被申请人称:本案认定的事实:2022年1月20日23时许,申请人卢某在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公寓小区出口,与另一名女子颜某1因触碰摆摊架子引起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殴打。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面部擦伤面积3.8平方厘米,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颜某1胸部擦伤20平方厘米,人体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颜某1和卢某的陈
述和申辩、证人黄某、文某、施某、周某、颜某2、彭初开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案涉双方同在××公寓小区摆摊卖炸串,又是同乡关系,仅因触碰摊位架子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案发时颜某1已满六十周岁,年龄较大,其殴打行为致伤面积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宜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条款;申请人因殴打六十周岁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2022年1月21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颜某1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1月25日,申请人认为处罚不当,拟向坪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向被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认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如实制作辨认笔录、调取案发现场公安监控记录资料和证人拍摄视频,依法委托实施伤情鉴定,所获取的证据客观合法。证人黄某拍摄的视频直观地反映出双方互相实施了殴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作出的深坪公(龙田)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恳请坪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22年1月20日23时许,申请人与颜某1因触碰摆摊架子引起口角纠纷,继而发生互殴行为。
2022年1月20日23时25分许,被申请人所属龙田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深圳市坪山区××公寓小区出口被一女子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民警到场后,因争议双方受伤,同意申请人及颜某1先前往医院检查治疗。
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颜某1、证人,调取案发现场公安监控记录以及收集证人拍摄的视频并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经鉴定,申请人面部擦伤面积3.8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颜某1胸部擦伤不足20平方厘米,不构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深圳市坪山区××公寓小区出口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署了该笔录。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21日到2022年1月31日。
另查: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需提起行政复议,故向被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同意对申请人停止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执行情况说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到案情况说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图片辨认、证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图片证据、人员身份信息、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材料、视频光盘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2022年1月21日23时许,在深圳市坪山区××公寓小区出口与颜某1发生互殴行为,被殴打人颜某1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该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龙田)行罚决字[2022]××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
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