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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复决〔2022〕9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2-21 14:20:27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金牛西路8号荣德大厦

  负责人:姜振业,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深环坪山罚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不存在行政违法的动机,工作单位也未产生实质性危害后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申请人无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意或动机。申请人重视环境保护,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案涉项目于2016年获得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因项目大部分客户已转移至泰国,公司已规划将三、四楼CNC机关闭并搬迁至一、二楼,但受疫情影响泰国工厂基本瘫痪,为及时完成订单深圳工厂暂缓了厂房优化计划,仍使用三、四楼车间。申请人工作单位仅系因经营战略调整不及时未配套设施建设,并不存在行政违法的主观恶意。

  (二)申请人的行为未导致工作单位产生实质性危害后果。根据专业第三方××(深圳)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2021年7月27日申请人工作单位处无组织废气进行采样分析,检测结果均在《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大气污染排放限值》DB44/27-2001参考限值内。由此可知,申请人工作单位虽未及时将配套设施置于三、四楼车间,但并未对生态环境产生实质性危害后果。

  二、申请人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协助工作单位改正不当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申请人行为,被申请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及《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五条“违法行为(如环评审批、验收手续不完备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者及时采取措施纠正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对申请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新行政处罚法新增“首违不罚”原则,是基于监管目的而对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调整,是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综合体现,行政执法的价值并非“为罚而罚”,而是要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本案所涉事项是申请人工作单位在坪山区管辖范围内首次涉嫌环境违法行为,且排放的废气虽含有污染物,但行政检查前,已经第三方机构检测,属于达标排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责令改正通知期限内协助工作单位积极整改,得到被申请人大力认可,应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存在行政违法的故意和动机,未产生实质性危害后果,应当不予处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工作单位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工作单位三、四楼CNC车间未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其因生产作业所产生的主要污染因子非甲烷总烃和颗粒物未经收集处理后直接从现场部分敞开的门窗直接排放。申请人工作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参照2019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本案因申请人在该公司担任环保主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坪山罚字〔2021〕××号),并于2021年11月30日送达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二章§2.3.1裁量标准,对应“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报告表类”“限批区或环境敏感区”“限期内改正的”“无监测或未超标”等裁量因子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罚款陆万元,并于2021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听证,并提交了听证申请书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11月16日举行听证会。

  被申请人针对听证笔录以及案卷材料开展了集体讨论,发现对申请人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裁量不适当。《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十一条“‘限批区’,现阶段指深圳市废水排入淡水河、石马河及其支流的全部范围,即观澜河(石马河)流域、龙岗河流域、坪山河流域、光明区白花社区,以后有变化的,以省、市下达的相关文件为准;”目前并没有涵盖工业废气的排放。

  被申请人部分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听证意见,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二章§2.3.1的裁量标准,对应“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报告表类”“一般区域”“限期内改正的”“无监测或未超标”等裁量因子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伍万元整。

  二、申请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申请人所称事由,被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

  (二)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工作单位正在生产。申请人工作单位在未配套建设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非甲烷总烃和颗粒物通过部分敞开的门窗直接排放,必然对环境造成损害。申请人工作单位提供的《××(深圳)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未产生实质性危害后果”。其一,申请人工作单位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在申请人7月27日实际生产负荷、环境条件、样品条件下进行检测,不是同步于7月28日执法检查的监督性监测,该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二,即便确实属于达标排放,也不等于没有造成环境损害。实践中,“达标扰民”的信访问题屡见不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一条第一款“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以废气能够达标排放为由,主张“未产生实质性危害后果”,没有依据。

  (三)关于是否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其一,申请人工作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总则“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如环评审批、验收手续不完备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者及时采取措施纠正的”之情形。

  其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工作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在《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总则第五条提及的轻微违法行为之列。其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部分生产废气的行为必然造成危害后果,且无证据证明危害后果轻微。《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二章§2.3.1将“限期内改正”作为罚款之从轻裁量因素,即已排除将“限期内改正”作为不予行政处罚之考量因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工作单位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工作单位三、四楼CNC车间正在生产,没有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部分门窗为敞开状态。8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作单位存在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为由进行立案。9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单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9月28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查,复查时申请人工作单位未生产,未进行排污行为。

  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及理由,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二章§2.3.1裁量标准,对应“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报告表类”“限批区或环境敏感区”“限期内改正的”“无监测或未超标”等裁量因子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

  11月16日,被申请人经申请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公开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申辩理由之一系其符合《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总则第六条和第七条最低档次处罚条件,条款中“限批区”在总则中第十一条予以说明,第十一条“‘限批区’,现阶段指深圳市废水排入淡水河、石马河及其支流的全部范围,即观澜河(石马河)流域、龙岗河流域、坪山河流域、光明区白花社区,以后有变化的,以省、市下达的相关文件为准”,其重点强调的是废水,被申请人不应适用“限批区”的裁量因子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听证笔录及形成了听证报告。听证报告中,被申请人部分采纳了申请人的意见,其认为对申请人的处罚裁量不适当,应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二章§2.3.1裁量标准,对应“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报告表类”“一般区域”“限期内改正的”“无监测或未超标”等裁量因子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

  11月22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并于11月3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深环批〔2008〕××号)、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深环批〔2016〕××号)、排污许可证(2020年6月23日)、变更(备案)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内容适当。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工作单位存在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职权依法查处上述违法行为。申请人工作单位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恢复原状,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以及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二章§2.3.1的裁量标准,对应“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报告表类”“一般区域”“限期内改正的”“无监测或未超标”等裁量因子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工作单位处罚款贰拾万元整,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而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担任环保主任职务,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伍万元整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被申请人结合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依法作出并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程序正当合法。

  关于申请人称其不存在行政违法的动机、未产生实质性危害后果以及及时改正不应行政处罚等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申请人工作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废气未按规定进行处理后直接排放,申请人工作单位的行为已产生实质性危害后果。最后,申请人工作单位系在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被动改正违法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危害结果轻微,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作出的深环坪山罚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