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金牛西路5-2号
负责人:陈汉杰,该局局长
申请人就其于2020年7月6日提出的举报事项,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将处理结果及奖励情况进行告知的法定职责而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7月4日,申请人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96315举报处置智慧监管平台举报深圳市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销售的一盒XX一次性PE食品用手套100只装(条码:XX)未取得塑料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规定,举报编号:XX。但最近整理之前举报资料时发现该举报已过一年,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结果及奖励情况的任何答复(包括书面回复、短信通知、电话告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依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九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应期限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公平、公正支持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96315省举报智慧平台提交举报转至被申请人系统的工单(编号XX),申请人举报称其在名为“深圳市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店铺购买了一盒XX一次性食品用手套100装(属于包装用聚乙烯吹塑薄膜,报条码:XX,材质:PE聚乙烯,生产商:揭阳揭东区XX镇XX日用塑料制品厂,生产许可证:粤XX,执行标准为XX),生产日期未标注。申请人称该产品生产者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被举报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的产品,要求进行查处、给予奖励,并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照片、小票。96315省举报智慧平台发送短信告知:“尊敬的范某,您已成功提交举报,举报编码:XX,密码:XX。您可以在举报页面通过举报编码和密码查看举报进度。”
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到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XX路XX号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销售区域货架上摆放有如下商品,品名:PE食品用手套,数量:100只,原料:全新聚乙烯(PE),用途:清洁、餐饮、加工,执行标准:XX,生产日期:(见包装),生产企业:揭阳市揭东区XX镇XX日用塑料制品厂,生产地址:揭阳市揭东区XX工业区,上述产品共发现8盒,未发现标注QS标志及生产日期,被举报人现场无法提供索证索票材料。被申请人当场对涉案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当场处罚。202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向揭阳市揭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0年7月23日,揭阳市揭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复函。
因疫情防控任务繁重,同期又收到大量职业举报人工单,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2020年7月22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立案调查。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政务短信告知当事人案件立案情况。
2020年8月12日,扣押期限届满,被申请人解除强制措施。2020年9月10日,被举报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
随后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依法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于2020年9月23日对本案予以结案。2020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已履行告知义务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一次性手套产品,要求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时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同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揭阳市揭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及调查查证,被举报人经营的涉案产品PE食品用手套标注的生产企业揭阳市揭东区XX镇XX日用塑料制品厂自成立以来没有加工生产过PE食品用手套,一直加工生产一次性餐台布,涉案产品PE食品用手套非该厂生产产品,并附有相关情况说明及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PE食品用手套,共进货9盒,销售1盒,获利3.5元,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销售PE食品用手套(生产企业:揭阳市揭东区XX镇XX日用塑料制品厂);2.没收违法产品PE食品用手套(生产企业:揭阳市揭东区XX镇XX日用塑料制品厂)8盒;3.处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267.3元;4.没收违法所得3.5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结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已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已履行告知义务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PE食品用手套,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的PE食品用手套,与实际查处的违法事实不符,不符合《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等级,故被申请人决定不对其进行奖励。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2020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可在举报页面通过举报编码和密码查看。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材料附件4、96315举报处置智慧监管平台受理截图,亦可知申请人明确知道查询方式和查询结果,但截图中故意漏掉办结结果,然后声称自己未收到举报处理结果,存在故意隐瞒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申请人权利,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
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上转自省96315平台的工单,申请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共提起举报314宗,约2天举报1宗。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大数据分析,可合理推定申请人是熟悉相关市场监管举报、复议规定的专业人士。2020年11月12日,在平台告知处理结果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后又提起举报202宗,平台均予以短信提醒查询密码等情况,申请人均有机会和能力查询到处理结果,也应当知悉平台的具体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提起复议,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首先,法律虽赋予了申请人对违法行为提起举报的权利,但申请人的举报只是为被申请人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需由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后确认,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结果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没有给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次,申请人通过多次购买违法产品,又多次提起举报要求给予奖励的行为超出合理消费的范畴,其购买行为的主观目的系为了提起举报获得奖励,而非基于日常消费为了维护个人合法利益提起,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于申请人而言其不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查:2020年7月6日,申请人通过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96315举报处置智慧监管平台(系广东政务服务网平台的子平台,以下简称“举报平台”)举报:深圳市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所销售的XX一次性食品用手套100装(属于包装用聚乙烯吹塑薄膜,报条码:XX,材质:PE聚乙烯,生产商:揭阳揭东区XX镇XX日用塑料制品厂,生产许可证:粤XX,执行标准为XX),生产日期未标注,未取得生产许可,要求查处并给予申请人奖励。7月7日,举报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尊敬的范某,您已成功提交举报,举报编码:XX,密码:XX,您可以在举报页面通过举报编码和密码查看举报进度。”
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工单进行登记。
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销售区域货架上摆放有如下商品,品名:PE食品用手套,数量:100只,原料:全新聚乙烯(PE),上述产品共发现8盒,未发现标注QS标志及生产日期,被举报人现场无法提供索证索票材料。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未经许可生产一次性手套为由当场实施了扣押涉案一次性手套30日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被举报人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行为当场给予了行政处罚。7月16日,被申请人向揭阳市揭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7月23日,揭阳市揭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复函,经其查实,涉案产品非由揭阳市揭东区XX镇XX日用塑料制品厂生产。
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发送短信至申请人手机,告知案涉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调查。9月22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为由,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1月12日上午11时,被申请人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告知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已办结,并附有办理结果。
另查:申请人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通过举报平台举报共计202宗(新平台数据108宗与历史数据94宗之和)。2020年11月12日,申请人分别于12时、13时通过举报平台提交了2宗要求查处市场主体违法行为并给予奖励的举报信,该平台当日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2宗举报事项可通过举报编码和密码查看举报处置进度情况,以及举报编码、密码以及查看举报进度的网址。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当场处罚决定书、协助调查材料及复函、立案延期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记录、举报登记平台查询结果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举报后,举报平台于2020年7月7日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查看举报处置进度的方式。被申请人于7月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8月6日依法对本案立案调查。11月12日上午11时,被申请人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告知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已办结,并附有办理结果。申请人在该处理结果送达当日的下午登录该平台提交了其他2宗举报,其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查看举报处置进度的方式。即,申请人于11月12日应当知道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举报处理结果及奖励情况的任何答复,没有事实依据。其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复议,实际上是希望得到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行为的实体审查。
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将涉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但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