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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复决〔2022〕5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1-19 11:22:58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办事处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人民西路2号

  负责人:黄堃,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对申请人所养犬只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21年12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9日19:00左右被申请人用车把申请人的狗拉走,说关3天。11月12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上班的地方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口头上说将狗关30天。

  11月15日申请人去找被申请人要留置的详细书面文书,被申请人先说给了后来又改口说5天后才给。申请人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值班人员在打了几个电话后说领导和值班人员都不在,申辩失败。

  申请人认为:1.有合法养狗手续的狗用铁链栓在门口,对社会造不成大的危害。2.申请人至今未收到留置30天的文书,在拨打12345后,11月24日手机收到短信告知留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3.截止申请复议之日,狗已经被关了33天(11月9日19:00左右用车拉走,被申请人有执法记录仪可以作证)。

  因此,本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全家造成了伤害,申请人请求确认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暂扣犬只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实施暂扣犬只的行为主体适格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深府函〔2021〕213号)规定:“一、以下事项的行政执法权纳入我市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范围(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对伤人犬只进行暂扣的行为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实施暂扣犬只的行为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2021年10月29日11时36分,申请人饲养的德国牧羊犬在坑梓街道XX社区XX路XX号XX超市旁咬伤胡某。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到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查明胡某被申请人所养的犬只咬伤;同日,被申请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1月8日,胡某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确认以下事实:1.申请人未送胡某去医疗机构;2.在被咬后20分钟左右,申请人拒绝陪同胡某去医院。2021年11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承认以下事实:1.得知犬伤只人后,申请人用小木棍打了狗几下,没说什么话;2.得知犬只伤人后,申请人没有及时将胡某送去医疗机构;3.在胡某丈夫给申请人打电话后,申请人到医院,但拒绝支付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胡某)》《调查询问笔录(赵某)》为证。

  被申请人依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申请人饲养的伤人犬只进行暂扣,是其履行政府管理职责所需,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及时性和必要性。

  申请人认为,有合法养狗手续的狗用铁链拴在门口对社会造不成大的危害。但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一是申请人未经登记而养犬。根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申请人的养犬登记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8日,晚于犬只伤人时间,也晚于被申请人的立案时间;而且,即使已办理养犬登记,在犬只伤人的情况下,申请人仍负有相应责任和义务。

  二是申请人栓犬的地方属于公共场所。参照《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是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但申请人栓犬的地方一侧是人行道,离栓犬的距离非常近,通行人员较多,另一侧是申请人工作单位XX超市和XX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到这个区域的人员也比较多。

  三是申请人没有对犬只进行有效约束。根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但申请人将犬只拴在自己工作单位外面,没有人牵领和监管。

  四是申请人饲养的犬只实际咬伤了怀孕的受害者胡某,社会危害已经发生。因此,申请人认为其犬只对社会造不成大的危害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申请人在得知犬只伤人后,依然未及时对犬只进行有效约束,也未陪同伤者前往医疗机构,还未取得受害者一方的谅解,不属于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实施暂扣犬只的行为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做出暂扣犬只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张不应被采纳。

  二、被申请人暂扣犬只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2021〕深坪坑梓综行扣字第XX号),依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伤人犬只予以扣押,查封(扣押)期限为30日,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12日;查封(扣押)物品存放地点为坑梓街道XX社区XX路XX楼。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上述文书,申请人在《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执》为证。

  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将涉案犬只送至深圳市XX犬类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医学观察,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深圳市XX犬类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治犬只交接单》载明:1.捕捉时间为11月12日;2.犬只胆子很小,在犬舍不走动,精神状态差,不愿意进食。以上事实有《收治犬只交接单》为证。

  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处理犬只事宜,申请人以刚打疫苗、做不了核酸,不能进入被申请人办公场所为由,未来办理。

  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电话通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办理解除扣押手续,申请人表示要等扣满30天再处理。以上事实有12月3日与赵某的通话记录截图为证。

  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XX犬类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出的《犬只死亡记录表》,载明:1.从接收犬只很少吃东西;2.犬只不进食导致自然死亡;3.死亡日期为2021年12月5日。以上事实有《犬只死亡记录表》为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犬只进行暂扣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驳回复议申请。

  经查2021年10月29日11时许,申请人饲养的犬只在XX社区XX路XX号XX超市旁咬伤了胡某。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坪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坑梓街道XX路犬只伤人”一事的督办函后,于当日14时58分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饲养犬只伤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1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申请人饲养的犬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带离。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2021〕深坪坑梓综行扣字第XX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伤人犬只予以扣押,查封(扣押)期限为30日,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12日。并于同日将申请人饲养犬只移送深圳市XX犬类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另查: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XX犬类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出的《犬只死亡记录表》,载明:1.接收犬只很少吃东西;2.犬只不进食导致自然死亡;3.死亡日期为2021年12月5日。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胡某)》《调查询问笔录(赵某)》《犬只免疫证明》《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执》《收治犬只交接单》《犬只死亡记录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扣押犬只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9日对申请人的犬只实施了扣押行为,未当场制作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于2021年11月12日方才作出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且被申请人未制作现场笔录,也未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二、被申请人扣押犬只超过时限。被申请人2021年11月9日实施扣押行为,《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查封扣期限至2021年12月12日止,其扣押时限已超出三十日,且没有履行延期扣押的审批手续,该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扣押犬只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