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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复决〔2022〕4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1-19 11:16:51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办事处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人民西路2号

  负责人:黄堃,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以〔2021〕深坪坑梓综行罚决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2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即认定其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盲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去申辩时,值班人员说领导和队员都不在。申请人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10月29日11时36分,申请人饲养的德国牧羊犬在坑梓街道XX社区XX路XX号XX超市旁咬伤胡某,在犬只伤人后未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伤者一方还向申请人提出陪同送医院,申请人拒绝陪同,并未支付医疗费用,其行为已违反《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当场表明了身份,告知了申请人配合检查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拍摄了现场视频,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伤者胡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了其配合调查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于2021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上行为在《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回证》上均由被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四十二、四十三、五十五条的规定。

  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五十七、五十九条的规定。另外,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要求重新打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打印并交付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并送达,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拒绝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其陈述情况与事实不符

  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材料看,其对饲养的犬只咬伤他人的事实无异议,对加处1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把狗送到安全的地方后去了医院,并未违反立即送伤者就医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根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11时36分44秒伤者胡某从人行道下台阶去工作单位时被申请人饲养的犬只突然冲出咬伤;11时36分54秒,申请人知道自己的狗咬人,此时其并未送伤者去医院,也未把狗送到安全地方,11时59分胡某前往医院;12时17分申请人才将狗送走,送狗用时14分钟;12时37分申请人才去医院,到医院时伤者已经诊治完成。

  申请人认为要把犬只转移后才能送伤者就医,但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在犬只伤人时没转移该犬,伤者去医院时没转移犬只,直到伤者去医院后18分钟才转移犬只。而且伤者去医院前其配偶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要求其送医,申请人拒绝陪同。可见,申请人是拒绝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

  另外,《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要求是立即送医,而不是待伤者诊治完成后才去医院,而且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申请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综上,申请人在犬只伤人后未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也未支付医疗费用,且在伤者一方向申请人提出陪同送医院后,申请人拒绝陪同。上述事实有胡某提供的视频、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胡某的询问笔录等为证,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材料也可以佐证。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得当

  申请人在知道自己饲养的犬只咬伤人后,没有立即将伤者送去医疗机构诊治,在伤者的配偶要求送医的情况下,仍拒绝陪同,并拒付医疗诊治费用。同时,被申请人注意到,伤者有孕在身,申请人的行为于法于理于情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1年10月29日11时36分,胡某在坪山区坑梓街道XX社区XX路XX号XX超市旁被申请人饲养的犬只冲出咬伤。当时,申请人得知其所饲养的犬只咬人后,给胡某200元,胡某拒绝接受,称打完针后凭发票给钱。随后胡某丈夫得知妻子被咬,前往申请人处要求其一同前往医院,申请人未陪同前往。约11时59分,胡某与其丈夫前往医院,期间,胡某丈夫再次要求申请人去医院,申请人于12时37分离开单位前往医院。因两人未就医药费达成一致意见,目前申请人未支付费用给胡某。

  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坪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督办函。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询问申请人、胡某,收取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及诊断病例。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加强对犬只的管理,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拒绝接收文书,被申请人留置送达。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2000元。

  另查: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要求补打《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赵某),询问笔录(胡某)、现场照片、电子数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执法全过程记录视频、申请人提供的证言以及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案中,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10月29日11时36分,申请人饲养的德国牧羊犬在坑梓街道XX社区XX路XX号XX超市旁咬伤胡某,申请人在伤者一方提出陪同送医诊治情况下,未立即送医,迟至1小时后在伤者丈夫再次要求下才前往医院。根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内容、处罚依据、拟处罚内容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依法留置送达,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1〕深坪坑梓综行罚决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