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逸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承,该局法制科民警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以深坪公(碧岭)行罚决字〔2021〕XX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公平公正进行调查,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碧岭派出所警员承担错误拘留申请人5日的国家赔偿。
被申请人称:本案认定的事实:2021年11月10日23时54分,深圳市公安局碧岭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室友梁某殴打,接报警后碧岭派出所民警立即到场调查。
经调查,2021年11月10日晚,梁某饮酒后回到坪山区XX家具有限公司宿舍楼XX宿舍,并与他人手机通话,因声音较大影响到同宿舍正在睡觉的申请人休息,申请人因此与梁某发生口角。梁某来到申请人的床位对其实施殴打,申请人予以还击。双方的殴打行为导致申请人颈部、胸部左大腿擦伤;梁某右肘部、右前臂挫擦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梁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梁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两人的行政处罚现均已执行完毕。
被申请人认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如实委托实施伤情鉴定,所获的证据客观合法。证人黄某目睹了全过程,其证词能证明双方存在互殴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坪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11月10日晚,梁某醉酒后在宿舍与他人手机通话时声音较大,影响申请人休息,申请人因此与梁某发生口角并被梁某殴打。在被殴打时申请人拿起床边的凳子砸向梁某。随后申请人报警称:在坪山区碧岭街道XX家具有限公司宿舍楼XX室,其被室友梁某殴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出警,申请人因受伤前往医院治疗,梁某因醉酒不清醒需要醒酒。
11月11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梁某,对两人以及室友黄某进行调查询问。经司法鉴定,梁某的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执行期限为2021年11月11日到2021年11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梁某)、询问笔录(黄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案中,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0日晚,在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XX家具有限公司宿舍楼XX室与梁某进行互殴,申请人对梁某实施殴打并致其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于2021年11月1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碧岭)行罚决字〔2021〕XX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