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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复决〔2022〕1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1-04 11:07:34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坪山大道5068号区政府第二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武肇玲,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深圳市坪山区卫生健康局关于深坪卫健信访XX号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回复意见》,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现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到2021年11月,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深圳市XX有限公司坑梓分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和深圳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未依法依规为申请人做入职体检、离岗体检(2021年的离岗体检是在申请人提出后XX1公司被动接受的),并且违法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停止缴纳五险一金,并且未主动承担住院费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圳市坪山区卫生健康局关于深坪卫健信访XX号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回复意见》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疑似职业病期间于深圳市XX院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已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21年3月7日,申请人将XX1公司和XX2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XX号),判定申请人与XX2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2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352.83元,支付2019年10月、2020年6月至10月12日的高温补贴差额384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应休未休工资差额2630元,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474元;XX1公司对XX2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差额、高温补贴差额、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申请人在坪山区XX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疑似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无关 

  经核,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6日在深圳市坪山区XX院住院治疗,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深圳市坪山区XX院结算凭条电子票据XX1、XX2,其缴纳金额共7984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前往深圳市坪山区XX院调查,根据申请人就诊期间其主治医师柯某的询问笔录及申请人的出院记录,申请人的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2.心脏神经官能症;3.双肾多发性结石;4.高血脂症;5.轻度脂肪肝。上述诊断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疑似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无关。故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公司报销以上不属于职业病相关疾病费用的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的耳朵疾病不属于职业性噪声聋。

  经调查,2021年7月12日,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职业病鉴定书,对申请人的鉴定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申请人要求XX1公司承担耳朵疾病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

  四、申请人所在岗位不属于噪声作业岗位,且申请人健康档案齐全。

  经调查,根据XX1公司提供的2020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YDS【检】字2020 第 XX号,检测日期:2020年04月13日),申请人工作岗位XX号厂房锅炉房巡检位噪声检测:Lex,w【dB(A)】:78.7,未达到接触限值,不属于噪声作业岗位。XX1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组织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1日向XX2公司、XX1公司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XX2公司、XX1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收该通知书。申请人在此后,就与XX2公司、XX1公司的相关纠纷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书(深龙劳人仲裁【2020】XX号)和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XX号)均认定申请人与XX2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2日止。XX1公司又于2020年11月9日组织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经向XX1公司调取申请人的职业健康档案,该公司能提供申请人2015年、2016年、2017年、2019年、2020年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因2018年5月2日其岗位噪声检测结果为合格,按照《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体检周期为2年,当年不需要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所以并未有2018年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经向相关医院核实,医院保存的申请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与XX1公司提供的资料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XX1公司提供的申请人的健康档案齐全。

  五、申请人要求公司需提供开除通知书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以及因噪声、高温导致职业病的资料已提供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要求XX1公司提供开除通知书这一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关于因噪声、高温等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危害或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相关资料,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随文附上,也回复申请人可登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的“服务-卫生标准-职业卫生”栏目查询。

  六、申请人离职前所在岗位不属于高温作业岗位。

  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的规定,高温作业是指在高气温、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结合的异常气象条件下,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规定,接触时间率2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WBGT指数限值为33℃。为查明情况,XX1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广东XX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岗位进行检测鉴定。广东XX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出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编号:AYDS【检】字2021第XX号)显示,XX1公司XX号厂房锅炉巡检工位测量结果为30.0℃,未达到接触限值。为进一步确定该岗位性质,被申请人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在2021年9月22日对该工作岗位进行调查分析。经专家现场检测,XX号厂房锅炉房巡检岗位测量结果为29.8℃,未达到接触限值。上述两次检测结果能够证明申请人的岗位不属于高温作业岗位。

  七、申请人称“XX1公司未组织其做入职体检,违法解除和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五险一金”一事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

  申请人提出的XX1公司未组织其做入职体检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XX1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五险一金等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

  八、被申请人作出“深圳市坪山区卫生健康局关于深坪卫健信访XX号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回复意见”的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执法规范。

  因申请人多次前来信访,每个阶段诉求有所不同。被申请人在前期按程序回复申请人信访诉求及调查情况后,又于2021年9月6日正式汇总申请人相关诉求并告知其已受理,2021年9月29日形成书面回复意见,于2021年9月30日当面交至申请人。

  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询问核实相关情况,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多次展开调查。为调查申请人的职业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档案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前往XX1公司现场调查,对该公司职业卫生负责人袁某进行询问并做笔录,下达指导性卫生监督意见书;于2021年3月31日约谈XX1公司负责人文某等相关人员,并做卫生监督执法约谈告诫记录;于2021年8月18日前往XX1公司调查了解申请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个人健康监护档案;于9月9日,向坪山区XX医院调取核实申请人的职业卫生档案。为补充调查申请人原工作岗位是否属于高温作业岗位,被申请人督促XX1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对申请人工作岗位进行现场温度测量;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深圳XX院3名专家,对锅炉巡检工作岗位进行现场测量、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充分调查,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撤销《深圳市坪山区卫生健康局关于深坪卫健信访XX号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回复意见》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深圳市坪山区卫生健康局关于深坪卫健信访XX号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

  经查申请人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多次信访。诉求“1.XX1公司应支付疑似职业病期间的交通费、生活费、工资、社保、奖金、福利待遇等;2.公司应报销在区XX院住院期间的约1万元住院费用;3.公司应承担耳朵疾病后续治疗费用;4.请求查处公司的违法行为,如未组织做离职体检、健康档案不齐全;5.公司需提供开除通知书和写一份因噪音、高温造成疾病的相关文件;6.工作期间解除高温职业病危害,公司未告知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请求查处公司。”

  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XX1公司现场调查,对该公司职业卫生负责人袁某进行询问并做笔录,下达指导性卫生监督意见书。

  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XX1公司调查了解申请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9月6日,被申请人正式汇总申请人相关诉求并告知其受理。

  9月9日,被申请人向坪山区XX医院调取核实申请人的职业卫生档案。

  9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深圳市XX院3名专家,对锅炉巡检工作岗位进行现场测量、判定。

  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认定:XX1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11月9日组织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提供的申请人的健康档案齐全,申请人工作岗位不属于噪声、高温作业岗位。

  另查:有关申请人主张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社保、奖金、福利待遇兑现等诉求,以及对于申请人在疑似职业病期间于深圳市XX院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一事,已经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粤0307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因申请人缺乏事实证据,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目前申请人已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2021)粤0307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坪山区XX院电子票据、赵某的出院记录、职业病鉴定书(赵某)、赵某2015年、2016年、2017年、2019年、2020年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报告编号:AYDS【检】字2020第XX号)、仲裁裁决书(深龙劳人仲裁【2020】XX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深圳市XX1公司XX工厂/工程部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X)、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AYDS【检】字2021第XX号)、深圳市XX院检测报告2021PJ-JW4(WBGT指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共13份)、申请人系列投诉事件处理情况照片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系对《回复意见》不服,《回复意见》为申请人多次信访的总结回复,其中第1、2、3、5项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涉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关于第4、6项回复,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投诉事项“4.请求查处公司的违法行为,如未组织做离职体检、健康档案不齐全;6.工作期间解除高温职业病危害,公司未告知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请求查处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以及组织专家评判,被申请人根据检查结果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答复,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深圳市坪山区卫生健康局关于深坪卫健信访XX号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回复意见》第1、2、3、5项回复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卫生健康局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深圳市坪山区卫生健康局关于深坪卫健信访XX号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回复意见》第4、6项回复的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