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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复决〔2021〕006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7-06 16:42:05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    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逸阳

  职    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承,该局法制科民警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深坪公(坑梓)不罚决字〔2021〕XX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和郭某达成的调解内容:1.郭某向我道歉;2.赔偿我医药费3000元;3.双方就此结束,不再干涉公司的决定。可是就在申请人签完“原谅书”之后,6月7日同事“张某”在公司微信群内发表言词“要求公司处理我”,6月8日,郭某到公司声称“公司处理不公平,要求一同开除”,最终导致公司开除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2021年6月2日11时许,坪山分局坑梓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在坪山区坑梓街道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发生打架事件,坑梓所民警迅速到场处置。经查,2021年6月2日11时许,XX科技有限公司装备部主管申请人向经理申请去品质部综合办公室内拿一台电脑,遭到品质部主管郭某的阻拦,双方发生争吵互殴,申请人用右手向郭某的左脸耳朵位置抡了一下,将郭某眼镜打飞,郭某顺手拿起桌上的茶杯砸向申请人,致申请人头顶部挫裂创,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郭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1年6月3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出具谅解书,双方约定:郭某向申请人赔偿3000元人民币;此事了结,互不追究对方关于此事的法律责任。同日,二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2021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郭某、申请人二人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郭某、申请人二人分别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郭某的殴打行为虽造成了申请人轻微伤,但双方及时和解,郭某赔偿了医药费用,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申请人亦取得了郭某的谅解。双方因公司琐事发生争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二人主动申请被申请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对二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所述内容与和解书不一致,公司能否将二人开除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深坪公(坑梓)不罚决字〔2021〕XX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对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6月2日11时许,被申请人所属坑梓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在坪山区坑梓街道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发生打架事件,被申请人民警到场处置。经调查,申请人和郭某系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同事,2021年6月2日11时许,申请人向公司经理申请去品质部综合办公司内拿一台电脑,遭到郭某的阻拦,双方发生争吵互殴,申请人用右手向郭某的左脸耳朵位置抡了一下,将郭某眼镜打飞,郭某顺手拿起桌上的茶杯砸向申请人,致申请人右顶部挫裂创,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郭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1年6月3日,申请人与郭某自愿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书》,并互相出具谅解书,双方约定:郭某向申请人道歉并赔偿甲方医疗费等共计叁仟元整,协议签订后,此事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此事的法律责任。同日,申请人与郭某向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认为郭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XX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二楼办公室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之规定,拟对郭某不予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郭某拟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郭某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向郭某作出并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不予处理审批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辨认照片来源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某在2021年6月2日11时许,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XX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二楼办公室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申请人与郭某自行达成和解,郭某向申请人道歉并赔偿申请人医疗费用,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郭某取得申请人的谅解,被申请人对郭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郭某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法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在复议时提出,因同事“张某”在公司微信群内发表“要求公司处理我”言词,及郭某到公司声称“公司处理不公平,要求一同开除”,导致其被公司开除,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郭某的违法责任。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和解书内容不一致,公司是否开除申请人,不能作为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坑梓)不罚决字〔2021〕XX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