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逸阳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承,该局法制科民警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罚决字〔2021〕XX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觉得被申请人对其的违法行为不依靠合法合理的证据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申请人称:
本案认定的事实:2021年3月24日7时56分许,马峦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深圳市坪山区沙壆社区工作站门口,其被同事刘某殴打。马峦所民警立即到场调查。
经查,2021年3月24日7时50分许,郑某认为刘某总是安排其去路面巡逻一事不合理,二人发生冲突。郑某对刘某进行辱骂,刘某恼怒之下,用右拳打在了郑某的右眼部位,郑某跑到房间门口,拿起凳子追着刘某打,被同事拦下。刘某从巡逻摩托车上取下一根橡胶警棍,手持警棍和郑某互相冲撞扭打在一起,被同事拉开,郑某拿起灭火器和警棍欲再次还击,被同事阻拦,此时刘某跑开,郑某冲上前去对着刘某挥了一拳,被刘某躲开。二人的互殴行为导致郑某右鼻翼挫伤、右眼部挫裂创、右手食指擦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枕部压痛,项部、右前臂、右手擦伤,未达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郑某、刘某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证人徐某、胡某、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
2021年3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间龙岗区拘留所发现刘某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心病支架术后,2型糖尿病,可能危及生命安全,3月26日被申请人对其停止执行拘留。2021年4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郑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被申请人认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如实制作辨认笔录、调取案发现场公安监控记录资料、委托实施伤情鉴定,所获取的证据客观合法。尤其是监控记录资料全面地反映出了双方互殴的过程,能够直接清晰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说明的是,监控显示的时间不同于北京时间,是监控系统的误差,不影响证据证明力。
申请人的辱骂行为引发互殴,具有过错,因此刘某的殴打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条款;申请人对刘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亦未造成轻微伤,亦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罚决字〔2021〕XX号、深坪公(马峦)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坪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3月24日7时56分许,被申请人所属马峦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深圳市坪山区沙壆社区工作站门口,其被同事刘某殴打,遂报警救助。被申请人民警到场后将申请人及刘某带回调查。经调查,2021年3月24日7时50分许,申请人认为刘某总是安排其去路面巡逻一事不合理,二人发生冲突。刘某用右拳打在了申请人的右眼部位,申请人跑到房间门口,拿起凳子追着刘某打,被同事拦下。刘某从巡逻摩托车上取下一根橡胶警棍,手持警棍和申请人互相冲撞扭打在一起,被同事拉开,申请人拿起灭火器和警棍欲再次还击,被同事阻拦,此时刘某跑开,申请人冲上前去对着刘某挥了一拳,被刘某躲开。二人的互殴行为导致申请人右鼻翼挫伤、右眼部挫裂创、右手食指擦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枕部压痛,项部、右前臂、右手擦伤,未达轻微伤。
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刘某在深圳市坪山区沙壆社区工作站门口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拟对刘某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刘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刘某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刘某作出并送达了深坪公(马峦)行罚决字〔2021〕XX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21年3月24日到2021年3月29日。
申请人认为其没有打过刘某,亦没有扔东西砸刘某。被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刘某、证人和调取案发现场公安监控记录,依法认定申请人在2021年3月24日7时50分许,在深圳市坪山区沙壆社区工作站门口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因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情况注明并签字。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其没有打到刘某,被申请人告知根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不予采纳申请人的申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将情况注明并签字。
另查:2021年3月26日,深圳市龙岗区拘留所发现刘某存在:1.高血压3级(极高危);2.冠心病支架术后;3.2型糖尿病,建议被申请人对刘某停止执行拘留,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同意对刘某停止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110接警单、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文书、捉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图片辨认、证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人员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视频光盘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2021年3月24日7时50分许,在深圳市坪山区沙壆社区工作站门口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对刘某实施的殴打未造成轻微伤,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该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相关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不依靠合法合理的证据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罚决字〔2021〕XX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