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1
申请人:罗某2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
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蔡超伦
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同裕路47号
委托代理人:宋谨,该单位工作人员
经查:2021年3月29日,申请人因不服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办事处对罗某与罗某2持证房屋所占用“讼争”土地使用权作出同意城市更新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月1日,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5日内补正以下材料:1.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办事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2.申请人与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3.明确具体的行政复议申请。
4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补充说明》《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行政复议申明事项》《2019年1月7日深圳市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其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补充说明》中将复议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申请人对罗某与罗某2持证房屋所占用“讼争”土地使用权作出准予城市更新用地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侵权;2.请求依法对罗某与罗某2房屋所占用“讼争”土地使用权作出准予城市更新用地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4月16日,本机关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两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办事处,明确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对罗某与罗某2持证房屋所占用“讼争”土地使用权作出准予城市更新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明确无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同日,本机关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受理。
4月26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首先,XX片区城市更新单元,列入《2014年深圳市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第二批计划》,已经市政府批准,于2014年7月4日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予以公告,“讼争”土地所在地块属于二期建设用地范围。其次,城市更新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不在被申请人的主体职能范围内,即作出准予城市更新用地的行政行为不可能是被申请人。
现本案审理终结。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决定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市城市更新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拟订城市更新政策,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第六条之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更新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城市更新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维护城市更新活动正常秩序。”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为配合、协助区城市更新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其不具有审批城市更新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不是城市更新用地行为的审批主体,并非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罗某1、罗某2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