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兰竹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钟锋
委托代理人:余娇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华正,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深坪土监限拆〔2020〕XX号《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限期拆除通知书》),2021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其他有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本人在自家地上(XX号)搭建的铁皮房,现遭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违建之名作强拆决定,本人不认同其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铁皮顶建成于约10年前,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的卫星图片显示是建成于2014年左右,建成超过二年,且建成后一直未变动,现在作出的限拆决定,不合法理。
因地铁工程需用到本人的地,现在说是违建要抢拆,是以“拆违促拆迁”行为,不合情理。
深圳人大对各项决议里,都有提及要照顾原村民的基本权益,该铁皮房出租的租金是本人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不能简单粗暴一拆了之。
同时,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对违建部分认定有误,其认定本人占地170平方铁皮房(铁皮房内约52平方一层平房除外)为违建,需全部强拆(包括原围墙),但房子建于80年代,建房同时也建了围墙(附原始图片),相关部门也可到村委或找原村民调查清楚,把原围墙也强拆属侵犯公民财产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2020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经巡查发现深圳市坪山区XX处建设两处一层临时建筑,占地面积共约350平方米,投影面积共约350平方米。经初步核查后,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询问XX车行的法定代表人胡XX(两处临时建筑实际使用人)以及申请人,双方均确认,涉案的两处临时建筑物由二人分别建设,其中:1号临时建筑为一层铁皮房,系胡XX本人建设;2号临时建筑为一层砖墙铁皮房,系申请人黄XX所建。2号临时建筑由申请人租赁给胡XX用作车行经营。需要说明的是,1号临时建筑已责令胡XX自行拆除,2号临时建筑系《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拆除的建筑,以下简称“涉案临时建筑”。
经“坪山区土地信息库管理系统”核查历年影像,涉案临时建筑形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期间。
经现场勘验,涉案临时建筑是一层砖墙铁皮房,占地面积170平方米。
经核查临时用地及临时建筑审批台账,该处无审批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申请人的建设行为属于未经批准建设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制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申请人立即自行拆除了部分涉案临时建筑。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处罚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涉案违法临时建筑存续至今,予以查处符合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拆违促拆迁”问题
在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时,涉案违法临时建筑根本不在拆迁范围内,申请人认为该执法属于“拆违促拆迁”没有事实基础。涉案临时建筑物系未经批准建设,被申请人作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立案查处,属于依法履职行为。
(三)关于涉案临时建筑的范围和面积问题
被申请人制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已明确载明,要求拆除的违建为:深圳市坪山区XX一处砖墙铁皮房(铁皮房内约52平方米一层平房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老围墙问题,该处约1米老围墙属于XX号主体建筑的附属设施,不在本次查处的范围内。在本复议案发生之前,被申请人已就该事项向申请人释明。
(四)关于违建收益问题
申请人称,涉案临时建筑出租的租金是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拆除违建会影响生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利用违法临时建筑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租金,属于利用违法行为谋利,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查:2020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经巡查发现深圳市坪山区XX处建设两处一层临时建筑。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就深圳市坪山区XX处两处建筑物《现场勘验图》有关问题向胡XX进行调查询问,胡XX称1号建筑是其所建,2号建筑系申请人所建,申请人将2号建筑租赁给胡XX。
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就2号建筑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勘验地址位于深圳市坪山区XX处的一处建筑物。现场该处建筑物位于XX车行内,是一层砖墙铁皮房,占地面积约170平方米,该处建筑东面为金沙路,南面为青排五岭西二巷,西面为空地,北面为坪山大道”。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就深圳市坪山区XX处两处建筑(详见现场照片)有关问题向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称:1号建筑系胡XX建设,2号建筑是其建设并租赁给胡XX,2号建筑是砖墙铁皮顶房屋,在铁皮顶下有其于八几年建设的一层水泥房,2号建筑的砖墙铁皮房约170平方米,底下八几年建设的水泥房约52平方米,2012年建设的,砖墙铁皮房没有相关合法手续。
被申请人调取了2号建筑的卫星影像图,图像显示建设行为发生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期间。经被申请人调查及核实了审批记录台账,2号临时建筑无临时建筑审批记录。
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在深圳市坪山区XX处建设了一处砖墙铁皮房(铁皮房内约52平方米一层平房除外),占地面积170平方米,投影面积170平方米”,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前自行拆除涉案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因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邀请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办事处薛XX进行现场见证,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的显著位置,并抄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办事处金沙社区工作站。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执法证、黄启超“三规”身份信息、《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坪山区土地信息库管理系统”勾绘面积图》、《深圳市坪山区XX建筑物影像对比图》、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公告》、关于抄送有关法律文书的函、《通知》、送达文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案中,申请人未经批准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将其张贴在涉案建筑显著位置并抄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办事处金沙社区工作站,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处罚时效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超过法定时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43号)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依法应当予以查处,申请人提出其建设行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追诉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老围墙问题,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已针对申请人提到的老围墙进行了答复和释明,明确老围墙不属于《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拆除的范围,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要求拆除范围包含老围墙,侵犯其财产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作出的深坪土监限拆〔2020〕第XX号《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