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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深坪府复决〔2020〕011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2-23 11:49:47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住址:深圳市坪山区大工业区兰竹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娇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丽,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9月2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9月28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于11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提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国有储备土地清理公告》载明的自行清退日期是2020年8月10日之前,而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就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二、超出国有储备土地红线范围清理。被申请人超出深圳市坪山区xx街道xx社区国有储备土地(地块编号xx-xx)范围清理了申请人的果树及铁皮房。

  综上所述,请依法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国有储备土地清理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国有储备土地清理公告》是告知竹坑社区国有储备土地清理事项,告知的对象是在清理土地范围内违法侵占、违法建设的个人、组织,目的是指引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侵占行为,并于2020年8月10日前自行清退以消除违法状态。

  被申请人认为,《国有储备土地清理公告》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指导性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告知意义,不针对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具约束力和强制性,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可自愿接受或拒绝,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国有储备土地清理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不是清理拆除行为中适格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作出《国有储备土地清理公告》后,并未继续实施执法活动,因为在被申请人告知的清理期限(2020年8月10日)届满之前竹坑社区国有储备土地已经被其他部门清理完毕,被申请人无继续实施执法活动的必要。

  另,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申请人所称的“2020年8月6日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土地储备中心坪山储备办联合坪山区龙田街道办事处、坪山区国有土地监管中心为创建文明城市而实施的联合行动。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实施案涉的拆除、清理行为,不是本行政复议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人不是清理拆除行为中适格的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第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证明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要依据为竹坑社区工作站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竹坑社区工作站作出的该《证明》是一份无任何法律效力的违法证明。首先,社区工作站非物业产权确权部门,亦非农产品资料的登记确权部门,在未经现场勘察或测绘,且未经现场拍照及取证等任何其它旁证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出具确认铁皮房产权及面积,以及其它果树等物产产权是无依据且不合法的。其次,2020年10月15日,该社区工作站在被申请人调查了解前述《证明》的由来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关于2020年9月27、28日<证明>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说明如下:给予2020年9月27、28日出具《证明》是基于申请人、案外人黄某某多次来社区办公室要求而出具的。事实上,该社区工作站对上述《证明》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根本无法确定。同时说明竹坑社区石湖村清理行动系街道办、储备办及国有土地监察中心为创建文明城市的联合行动,非被申请人执行拆除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竹坑社区工作站作出的《关于2020年9月27、28日《证明》的情况说明》一方面清晰地证明了其原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的《证明》的无效性及非法性,进而证明了申请人非本案适格申请人;另一方面也清晰地证明被申请人未参与竹坑社区xx村的清理行动,进一步证明了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国有储备土地清理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其次,申请人因无法证明其与案涉的铁皮房、果树之间的关系不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再次,被申请人未实施案涉的铁皮房、果树的清理拆除行为,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国有储备土地清理公告》,载明:“为加强坪山区土地管理,我局将依法清理位于深圳市坪山区xx街道xx社区国有储备土地(地块编号:xx-xx)。凡在此土地范围内违法侵占、违法建设等行为均属于清理对象,包括但不限于非法种植的青苗、果树等经济作物、堆放的物品或其他固体废弃物、建设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等;请即日停止一切在此地块上的违法违规占用行为,并于2020年8月10日前自行清退。”

  2020年9月2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清理其铁皮房及果树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9月27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深坪府复补字【2020】011号),要求申请人补正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020年9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竹坑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载明位于竹坑社区xx村xx号旁边的铁皮房及果树属于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上午被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被申请人)拆除。

  2020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坪山区国有土地监管中心出具的《关于清理储备土地xx-xx地块的情况说明》及xx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关于2020年9月27、28日<证明>的情况说明》。《关于清理储备土地xx-xx地块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8月6日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单位是坪山区国有土地监管中心、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坪山储备办及龙田街道办事处。《关于2020年9月27、28日<证明>的情况说明》内容说明如下:2020年9月27、28日出具《证明》是基于申请人、案外人黄某某多次来社区办公室要求而出具。该社区工作站对上述《证明》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同时说明竹坑社区xx村清理行动系街道办、储备办及国有土地监察中心为创建文明城市的联合行动,非被申请人执行拆除行为。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信息》《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有储备土地清理公告》《证明》《关于清理储备土地xx-xx地块的情况说明》《关于2020年9月27、28日<证明>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因竹坑社区工作站先后出具的《证明》和《关于2020年9月27、28日<证明>的情况说明》内容自相矛盾,且依据《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之规定,社区工作站作为政府派驻机构,其本身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职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