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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复决〔2020〕009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0-16 11:51:57

  申请人:深圳市xx五金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逸阳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承,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深坪公(坑梓)行罚决字〔2020〕xx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今年复工开始,因为疫情,申请人每天都有给网格报备工作人员工作、出入、住址等方面的情况,不存在未按规定申报的事实,有每天上报网格的员工返岗信息表为证;工作人员当时传达信息时只是让申请人协助调查,并声明不会罚款,申请人也一直遵纪守法,配合防疫工作,被申请人依据该认定错误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本案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21日10时许,坑梓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深圳市坪山区xx街道xx社区xx巷xx号的深圳市xx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宿舍开展日常当场工作检查时,发现住在宿舍xx房的该公司非深圳户籍员工赵某某的居住信息未在其入住之日起七日内在街道办综管所(网格站)申报。经查,赵某某2020年2月22日入职该公司,2020年5月15日搬入公司宿舍xx房,公司负责住宿管理的经理胡某因回老家导致没有在赵某某入住之日起7日内进行申报,拖延达2个月之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委托人胡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当场检查笔录、xx街道xx社区出具的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

  2020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深圳市xx五金饰品有限公司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被申请人认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传唤程序,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本公司复工返岗员工信息核查一览表系用于疫情期间核查员工返岗信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九条,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该表格信息简略,且表格中记载的赵某某住址与事实明显不符,故该表不属于申报居住信息的证明文件。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2020年7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深坪公(坑梓)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20年7月21日10时许,坑梓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深圳市坪山区xx街道xx社区xx巷xx号的深圳市xx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宿舍开展日常当场工作检查时,发现住在宿舍xx房的该公司非深圳户籍员工赵某某的居住信息未在其入住之日起七日内在街道办综管所(网格站)申报。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该公司负责住宿管理的经理胡某及该公司非深圳户籍员工赵某某,确认赵某某2020年2月22日入职该公司,2020年5月15日搬入公司宿舍xx房,公司负责住宿管理的经理胡某因回老家导致没有在赵某某入住之日起7日内进行申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7月22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坪山区xx街道xx社区网格中队发出深坪公(坑梓)调证字〔2020〕xx号《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赵某某在xx社区的出租屋登记记录。同日,深圳市坪山区xx街道办xx网格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显示截至2020年7月21日10时,申请人宿舍xx房没有其的任何登记信息。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未按照规定登记申报非深户籍员工赵某某的居住登记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申请人于2020年2月26日向社区网格提交了该公司复工返岗员工信息一览表,该表格载明序号78号该公司员工赵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入职,在深住址为xx二区x巷xx。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询问笔录》《人员信息表》《违法比对表》《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xx社区居住信息证明》《复工返岗员工信息一览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案中,申请人非深户籍员工赵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入职,于2020年5月15日搬入公司宿舍xx房,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登记申报非深户籍员工赵某某的居住登记信息,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为由,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深坪公(坑梓)行罚决字〔2020〕xx号《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