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复决〔2020〕008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0-09 11:52:42

  申请人一:叶某1

  申请人二:叶某2

  申请人三:叶某3

  申请人四:叶某4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杰,广东学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住址:深圳市坪山区大工业区兰竹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华正,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以深坪土监罚决字〔2019〕xx号《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8月17日向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容明显不当。

  2019年11月16日案涉建筑已经被坪山区人民政府确定为xx区xx园区xx区整备范围之内,测绘编号:xx,该测绘建筑所使用的土地性质是村民集体用地,原是村民住宅,修建于1970年,由于历史原因,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时间是1992年。被申请人处罚并限拆的建筑是申请人(家人)建房的同时修建的仓房与主体房屋一体;随着深圳改革开放、城市更新的突飞猛进,申请人的生活、工作相继改变,从农耕转型成深圳市市民,原来居住的老房子和仓库也相继维修,出租给他人使用。实际上案涉建筑就是在原来的仓库上加以维修,方便使用,并非在政府土地整备政策出台后抢建的。

  二、案涉建筑并未超出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定的总面积,且是申请人在建房时形成的,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该认定错误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一)2019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经巡查发现坪山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厂内存在两处一层临时建筑涉嫌违法建设。经初步核查,被申请人认定该两处临时建筑符合违法建设立案条件,并在依法立案后开展调查取证。

  2019年4月16日,经对申请人一进行调查询问,其自认涉案违建用地系家族宅基地,由其三兄弟和一个侄子一起合作出资建设,现状是铁皮棚下倒板、砌砖墙。2019年4月17日,经现场勘验发现,涉案违建分别位于坪山区xx路xx号主体楼房北侧和东侧,均为一层砖墙水泥顶建筑上盖铁皮及半透明阳光板,总面积约250平方米。经比对涉案违建位置的历年影像图,涉案违建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形成。另经核查,涉案违建位置未见临时建筑审批记录。2019年9月25日,经深圳市xx有限公司测绘,涉案违建分别为229.16平方米和26.1平方米。2019年10月6日,经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违建进行造价评估,涉案违建的建安成本为319075元。2019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形成了《调查报告》,并于2019年11月4日组织重大案件讨论会进行讨论。

  被申请人的建设行为属于未批先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深圳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违法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或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及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根据申请人一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组织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202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听证意见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认为xx号处罚决定书内容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查,涉案违建系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建设,而不是其自称的与主体房屋同时建设。这一点除了影像图证明以外,现场照片亦可以直接证明两者建设时间的差异。另外,申请人混淆了房屋征拆和规划土地监察执法的概念,而且对房屋征拆补偿相关的法律法规理解有误,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在征拆中不予补偿,被申请人的执法活动是根据法律授权依法履职行为,不属于违法剥夺申请人获得拆迁补偿情形,而是通过施法发挥法律的评价作用和教育作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3月22日下发《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43号),“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建筑因违法状态处于持续状态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时效。

  (二)申请人对土地违法行为和规划违法行为的概念认识不清导致认知错误,相关复议理由不成立。

  暂且不论申请人所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超范围建设,也只能证明涉案地块有合法的用地手续,但不能证明建设行为的合法性。本案是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因涉案违建没有报建手续,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并依法可以对申请人处以罚款。申请人认为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但其唯独未提及规划法律法规,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正是规划法律法规。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深坪土监罚决字〔2019〕xx号《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

  一、2019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经巡查发现涉案建筑建设,当日即对该未批先建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一,申请人一称涉案建筑物系其三兄弟和一个侄子合伙出资建设,建设时间为2007年,未取得用地、报建等合法手续。4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验,涉案建筑分别位于坪山区xx路xx号主体楼房北侧和东侧,均为一层砖墙水泥顶建筑上盖铁皮及半透明阳光板,总面积约250平方米。被申请人经查询地块信息、卫星影像情况、规划土地数字监察平台信息等资料,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无申报审批记录,建设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之间。

  二、2019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作出并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深坪土监〔2019〕通字xx号)。7月26日,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案外人深圳市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经理黄某某,案外人称其弟黄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铁皮房和厂房系其公司与房东4人租用并签订租赁合同,由叶某某(申请人一叶某1女儿)收取租金;涉案铁皮房和厂房在租用前已经存在,系房东建设;涉案铁皮房和厂房外空地所在地块权属系叶某1。

  三、2019年9月25日,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深圳市坪山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厂内房屋现状测绘报告》两份,测绘编号为xx1、xx1-1,报告载明涉案建筑面积分别为229.16平方米和26.1平方米。10月6日,xx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进行造价评估,评估价值时点为2010年11月22日,涉案建筑建安成本为319075元。

  四、2019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形成了《案件调查报告》。11月4日,被申请人组织重大案件讨论会并形成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叶某1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坪土监罚告字〔2019〕xx号),告知其违法内容、处罚依据及条款、责令改正内容、拟处罚内容、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20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举行了听证,叶某2、叶某3、叶某4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听证,申请人一及三位申请人共同确定涉案两处铁皮房系其四人共同投资建设,共同收益。2020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听证报告。2020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补充报告》,将申请人四人均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人,拟对四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202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四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坪土监罚决字〔2019〕xx号),责令申请人五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罚款人民币319075元(319075*100%=319075元),并分别邮寄送达四申请人。

  另查:申请人一叶某1与黄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续约)》,合同甲方系叶某1,乙方系黄某某;厂房地址为深圳市坪山新区xx社区xx路x号房屋;厂房面积约18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信息》《执法人员工作证》《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卫星影像情况》《三规登记》《限期改正通知书》《厂房租赁合同(续约)》《深圳市坪山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厂内房屋现状测绘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补充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物流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深坪土监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事实部分,叶某1与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均显示,涉案建筑物的违法建设行为人共四人,即除叶某1,还存在另外三名违法建设行为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事实,在案件调查结束后仅将叶某1确定为违法行为人并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遗漏了另外三名涉案违法建设行为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程序部分,被申请人在举行听证会后作出了“建议对四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并处一倍工程造价罚款行政处罚”的听证报告,并对本案进行了补充调查,追加了申请人二叶某2、申请人三叶某3、申请人四叶某4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但未对追加的三位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而直接向四申请人四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深坪土监罚决字〔2019〕xx号《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