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坪府复决〔2020〕007号
申请人: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住址:深圳市坪山区大工业区兰竹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余娇娇,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以深坪土监罚决字〔2019〕××号《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系有权占有
2001年8月12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现深圳市坪山区沙湖社区××村某地段约2.5万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通过以租代卖的方式转让给申请人。
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75万元给沙湖公司,并经××公司同意通过围墙的方式将涉案土地包围起来用以兴建开发。
即便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那么申请人依据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对涉案土地亦是有权占有,并有权自行使用涉案土地。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公司通过合同的方式自行处分土地的使用权,该行为并未违法,申请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占有、使用土地并不违法,基于上述观点,在申请人有权占有、使用土地的前提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该认定错误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申请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19年5月,经巡查发现,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沙湖社区已征转国有土地上存在倾倒砖渣及堆放集装箱的情况。作为坪山区国有土地监察部门,被申请人立即予以立案调查。通过询问申请人及案外人××公司、查询涉案土地性质及规划情况可得,涉案土地于2005年12月28日由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沙湖社区××小组签订《深圳市龙岗区城市化转地适当补偿协议书》〔深龙(坪山)转补协字(2005)第××号〕转为国有土地,编号为××号。
另经查询《深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涉案土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建设用地”与“其他土地”,未见合法有效的土地出让及临时用地手续。
以上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国有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深坪土监罚告字〔2019〕××号《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下称《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0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申请组织了听证,2020年5月22日按照听证组出具的《听证报告》,依法作出并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声称有权占有涉案土地系其对“合法使用”的误读
首先,申请人提交其与××公司于2001年8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期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的“非法占用”系有权使用,不属于非法占用的违法行为。涉案土地在2005年12月28日即征转为编号为××号国有土地。
其次,××公司基于以上征转事实对涉案土地已丧失所有权及使用权,从而导致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及必要。××公司也积极通过与申请人协商及提起诉讼等各种方式解除上述合同,“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无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作为“承租人”的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当然不存在“合法使用”的情形。
再次,无论是××公司诉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之诉,还是申请人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之反诉,均属于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申请人在明知涉案土地系国有的情况下,应对其非法占用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
前已阐明,涉案土地于2005年12月28日转为编号××号国有土地,××公司即已丧失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公司用积极与申请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实际行动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无相应权利。申请人声称××公司通过合同的方式自行处分土地的使用权是在混淆涉案土地转地前后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关于撤销《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经查:2019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巡查发现,涉案土地存在倾倒砖渣及堆放集装箱的情况。5月20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5月23日与5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分别询问申请人及案外人××公司、查询涉案土地性质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查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与“其他土地”,未见合法有效的土地出让及临时用地手续,认定申请人系涉案土地非法占有人。6月13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显示“……现场堆放砖渣及集装箱区域占地面积约12600㎡(具体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6月30日,《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沙湖社区已征转××国有土地现状测绘报告》显示“占用国有土地放集装箱以及堆放渣土区10870.50㎡,占用国有土地渣土堆放区567.64㎡”。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案件调查报告》。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内容、处罚依据及条款、责令改正内容、拟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0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举行了听证。4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听证笔录作出了《听证报告》。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退还土地(2020年5月25日前将被侵占区域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人民币171572.1元(11438.14平方米*15元/平方米=171572.1元),并送达了申请人。
另查:申请人于2001年8月12日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深圳市坪山区沙湖社区××村某地段约2.5万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申请人作工业用途,租赁期限为70年,申请人将70年的土地租金一次性折价付给××公司,该土地70年的租金为每平方米110元整(壹佰壹拾元整),总租金约275万元(贰佰柒拾伍万元)。
2005年12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沙湖社区××小组签订《深圳市龙岗区城市化转地适当补偿协议书》〔深龙(坪山)转补协字(2005)第××号〕,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现状测绘报告》《补偿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案件调查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执法人员工作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涉案土地在2005年12月28日即征转为国有土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倾倒砖渣及堆放集装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深坪土监罚决字〔2019〕××号《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