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坪府复决〔2019〕02号
申请人:倪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住址:深圳市坪山区大工业区兰竹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以深坪土监限拆〔2019〕××号《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坪土监限拆〔201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限期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宜视其为某一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某一方式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满足申请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同时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依法进行启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事前告知、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等环节和步骤。
但被申请人未让申请人行使亦未告知法律赋予的权利,且以“通知书”的形式代替“行政决定书”作出限期拆除申请人建筑物的决定,明显不妥。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坪土监限拆〔201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坪土监限拆〔201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
1.铁皮房搭建于1997年,申请人将之用于经营至今已20多年,曾办理过营业执照等证照、手续,且当初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出有因,非本人怠于履行此义务,现本人愿配合村委补办手续,以及配合相关部门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2.铁皮房墙体为钢筋混凝土等耐久性浇筑,而不是非耐用物料或便于拆卸再利用的材料建造,因此,被申请人将铁皮房直接认定为临时建筑物是不准确的。铁皮房为申请人经营场所,一家人维以生计的收入来源,现被申请人直接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且无任何经济补偿,申请人于情于理难以接受。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深坪土监限拆〔201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2018年9月,被申请人经巡查发现位于深圳市坪山区马峦街道江岭社区××号涉嫌存在违法临时建筑,现状为2处砖墙铁皮房,占地面积共974.973平方米,建筑面积共974.973平方米。其中建筑物1占地面积425.768平方米,建筑面积425.768平方米,建筑物2占地面积549.205平方米,建筑面积549.205平方米。
随后,被申请人展开调查询问、核查已审批的临时建筑台账等有关调查工作得知,上述2处铁皮房属未批先建的临时建筑,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故,上述2处铁皮房属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基于上述2处铁皮房属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向申请人倪某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该内容是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处理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而专门作出的简易程序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此类违法建筑进行快速处理,以确保行政效率。且涉案临时建筑位于龙坪路与东纵路交汇处,现状为砖墙铁皮棚,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涉案临建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无需履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告知、接受陈述和申辩、听证等程序。
(二)申请人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1.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涉案地未经审批建设临时建筑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属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铁皮房搭建于1997年,申请人将之用于经营至今已20多年,曾办理过营业执照等证照、手续,且当初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出有因,非本人怠于履行此义务,现本人愿配合村委补办手续,以及配合相关部门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暂且不论营业执照办理部门是否会对经营场所的合法产权进行查证,即使办理过相关证照也不能当然认定为合法建筑。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建筑所占用的土地属村集体用地,申请人并不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涉案建筑属临时建筑,根据《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等相关规定,临时建筑并不属于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确认处理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范畴。故涉案建筑并不能通过补办手续进行确权以消除对规划的影响。
2.2012年3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43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由此可见,即便如申请人所述涉案违法建筑早在1997年前就已建好,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在2019年1月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
3.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业标准《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T188-2009)》3.0.7规定,临时建筑不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楼面、屋面结构,严禁采用钢管、毛竹、三合板、石棉瓦等搭设简单的临时建筑物。据此得知,没有采用钢筋混凝土作为楼面、屋面结构的建筑物,可以认定为临时建筑物。涉案临时建筑现状为铁皮顶且当事人也自认是铁皮房,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为临时建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查:2018年9月,被申请人经巡查发现位于深圳市坪山区马峦街道江岭社区××号东面的铁皮房(以下简称涉案铁皮房)涉嫌未经审批建设。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核查已审批临时建筑台账后,认定涉案铁皮房无临时建筑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2019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深坪土监限拆〔201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邀请马峦街道江岭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见证,将《限期拆除通知书》《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限期拆除公告》张贴在涉案铁皮房的显著位置,并抄送马峦街道江岭社区工作站。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调查询问笔录》《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调查报告》《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限期拆除通知书》《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限期拆除公告》《送达回证》《关于抄送有关法律文书的函》、执法人员工作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被申请人有权依法对涉案铁皮房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涉案铁皮房未经批准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认定涉案铁皮房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本机关予以认可。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显著位置;(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收发文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四款规定:“对于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地有关基层组织,即视为送达。”
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即采用《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送达,该送达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深坪土监限拆〔201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