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1号
负责人及职务:宋逸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终止决字〔202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月6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家中建材被盗事实清楚,所谓民事纠纷并不影响违法事实认定。且盗首已经承认其盗窃事实,坪山分局的“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是很荒谬的。二、程序不当,办案民警并没有让申请人提交证据,仅依靠对方的微信记录就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调查是非常草率的。三、不问自取是为盗,自古皆然。事前偷奸耍滑,事后偷鸡摸狗。非法占有申请人的货款且造成申请人无谓损失,必须依照消法与民法典赔偿。
申请人于电话联系反馈意见中表示其意见与书面申请意见一致,并再次主张对方行为未经其本人允许,属于盗窃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从惠州市××装饰材料批发商行彭某处购买吊顶用石膏板18张、木板20张及配套五金材料,货值2600元。申请人支付定金1200元给批发商行,花费855元将货物运至坪山区××小区××号房。随后申请人发现石膏板、木板的厚度不足,与约定不符,要求彭某赔偿。双方协商同意退换货,但就换货及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2023年11月13日11时许,彭某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自行安排工人前往××小区××号房取走前述货物。2023年11月13日16时许,申请人发现货物不见后报警称被盗窃。2023年11月15日,马峦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办理。因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2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第1款,坪山公安分局以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发生作出终止调查决定,2023年11月22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彭某的陈述和申辩,货物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朱某、郑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申请人同意了彭某将货物拉走退换,证人朱××之前也有听到申请人在电话里沟通换材料的事情所以才开门让彭某等人取货,且该批货物余款尚未结清,因此彭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货物的故意。拉走货物全程在朱某的看管下进行,客观上彭某没有秘密窃取。故彭某不构成盗窃。
申请人的民事诉求可寻求民事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终止决字〔2023〕××号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查: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惠州市××装饰材料批发商行彭某购买货值2600元的建材若干,支付定金1200元。收到建材后,申请人与彭某因部分建材的质量产生纠纷,申请人要求彭某更换货物或按八折付款或拉走货物并赔偿运费等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11月13日10时许,申请人与彭某微信聊天时要求对方将货物拉走并退还定金赔偿运费和搬运上楼的费用。当日11时许彭某安排的司机郑某敲门后由装修工人朱某开门进入申请人家中将剩余建材运走。11月22日,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询问笔录、货物清单、检查笔录、检查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彭某因合同产生纠纷,在申请人提出退货并要求彭某赔偿损失后,彭某安排司机通过合法方式进入申请人家中将涉案建材运走,该行为不属于盗窃,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申请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该财物依据订单约定在未付清货款时所有权归彭某所有,故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彭某对其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的主张,应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终止决字〔202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