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祁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金牛西路5-2号
负责人:陈汉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后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5日举报人在深圳市××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网店购买了一款页面描述为迷你主机的产品,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即俗称“三无产品”。随后举报人在315网站,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监管局书面举报商家违法行为,要求立案查处。
2023年10月20日坪山监管局仅在315网站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未书面答复举报人,且坪山监管局315网站答复内容缺乏事实证据予以佐证。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理应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具体表现如下:1.坪山监管局称商家所售产品无需3C认证,该结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监管局称已责令商家整改,责令整改文书编号是多少?3.坪山监管局称商家已完成整改,具体整改了哪些事项?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商家完成了整改。4.坪山监管局认定,商家违法行为轻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综上所述,请坪山监管局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调查结果予以佐证,而非仅凭一面之词。如无法提供,请依法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单(编号:××)称其在深圳市××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淘宝店铺上购买了一台处理器型号intel N6005的工控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主机及包装盒上未按规定标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其中零部件之一的风扇上印有“华顾”,涉嫌假冒“华硕”名牌,要求依法立案查处。
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街道××社区××工业区××号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1)举报人购买产品的淘宝店铺由被举报人经营。(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被举报的产品。被举报产品为工业用工控机,属于半成品,顾客购买该产品后,需自行购买硬盘、内存、显示器、键盘、鼠标等组装后方能使用。(3)举报人购买的产品订单号为3551438523494712053,所购买产品型号为N5105(产品配置:N6005)的工控机,经核实系被举报人淘宝店铺销售,产品系被举报人组装。被举报人表示其产品正常都张贴有标签,该订单由于工作疏漏导致未张贴。检查现场的产品外包装均有张贴标签,标签上有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配置、制造商、生产日期等信息,但未标识厂址、联系电话。(4)针对被举报人漏贴标签及标签不完善问题,被申请人当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5)“华顾”并非“华硕”,且被举报人淘宝店铺未宣传其风扇为“华硕”,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假冒“华硕”品牌。
2023年10月15日,被举报人根据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完成整改,出具相应的整改说明。
2023年10月20日,经被申请人调查,对于被举报人销售标识不完善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
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及时作出处理结果并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本案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虽有销售标识不完善的产品的行为,但经查:(1)被举报人此前无被行政处罚的记录,涉案行为属于初次违法。(2)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仅为半成品,且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均张贴有标签(有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配置、制造商、生产日期等信息),涉案订单因工作疏忽导致未张贴标签,亦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反映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标签不完善的产品的举报,故危害后果轻微。(3)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漏贴标签及标签不完善的问题,当事人根据责令改正通知书,已及时整改并对其销售产品进行排查,属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4)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涉案产品未在相应的目录内,不属于需要3C认证的产品。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标识不完善的产品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通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深圳市××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淘宝店铺上购买了一台处理器型号intel N6005的工控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主机及包装盒上未按规定标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其中零部件之一的风扇上印有“华顾”,涉嫌假冒“华硕”名牌,要求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到被举报人住所地开展调查,检查现场的产品外包装均有张贴标签,标签上有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配置、制造商、生产日期等信息,同时,经查,该淘宝店铺未宣传其风扇为“华硕”,不存在假冒“华硕”品牌的问题。被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后,于2023年10月11日对深圳市××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完善产品标签、补充中文标明的厂址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涉案产品照片、现场笔录、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投诉、立案和终止调解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商家所售产品为何无需3C认证、商家违法行为轻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项。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八项第39点微型计算机的说明部分,明确提到“不包括对生产过程及其机电设备、工艺装备进行检测与控制的工业控制计算机。”故涉案产品未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不属于需要3C认证的产品。另认定商家违法行为轻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商家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进行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二)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