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负责人及职务:宋逸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深坪公(石井)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对于2023年6月8日骑走深圳××大学南门保安亭旁车辆停放处的自行车行为不认为是偷窃行为。理由是:已归还自行车,未对自行车进行撬锁、破坏、非法处理;此自行车未上锁,存在公共区域无任何管理标签,可认为为共享单车。对于耽误车主使用,产生的打车费用,可进行经济理赔协商。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石井派出所接到李某报警称,其自行车在深圳市坪山区××街道深圳××大学南门保安亭旁车辆停放处被盗。石井派出所于6月17日按行政案件受理,经侦查发现申请人具有作案嫌疑,遂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派出所开展调查。
2023年6月20日,经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坪山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文书号:深坪公(石井)行罚决字〔2023〕××号。现已执行完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
经查,2023年6月8日23时许,申请人路过深圳××大学南门保安亭旁车辆停放处时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粉红色自行车(价值约600元),因其没有搭乘到公交车回大亚湾家中,申请人遂骑上该自行车回家,将车辆停放在家中小区停车场。至2023年6月20日民警查获时申请人才将车辆归还。
以上事实有李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周边视频监控、被盗的自行车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未经李某允许骑走李某自行车,剥夺了李某的占有权,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才予以归还,主观盗窃故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属一般情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以“其未对自行车进行撬锁、破坏、非法处理,此自行车未上锁,存在公共区域无任何管理标签,可认定为公共共享单车,可以赔偿车主”等提起复议,认为本案不是盗窃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李某的自行车停放于学校南门非机动车停放处,无共享单车标签,颜色形状明显区别于共享单车,系他人占有的财物。撬锁、破坏自行车属于盗窃的其中一种手段行为而非唯一行为,非法处理自行车是对赃物的其中一种处置方式,其均不能排除本案的盗窃故意。申请人提出的“可以赔偿车主”理由属于民事范畴,不影响本案作出的处罚决定。
综上,请坪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23年6月8日23时许,申请人回大亚湾家中时路过深圳××大学南门保安亭旁车辆停放区,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自行车,遂骑走该自行车,后一直将该车停放在家中小区停车场。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以盗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擅自将公共场所内他人所有的自行车骑走使用后停放在自己小区内,并未主动、及时归还,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正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涉案自行车虽然并未上锁且停放在公共区域,但实际仍由车主李某控制该车辆,未采取上锁的保护措施不影响李某对该车辆的所有权。申请人未经李某允许将涉案车辆骑走,在客观上造成车主丧失对车辆的控制,主观上在非法占有该自行车后十余天内无正当理由未主动、及时归还车辆,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对于车主进行经济补偿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范围,不影响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石井)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