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尚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负责人及职务:宋逸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深坪公(坪山)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底在××小区××路旁清洁时,看到一堆自行车,头朝上头朝下的都有,其就掏出其中的一辆推走,并花了40块钱简单的修了一下,方便其上下班使用。因为曾从事市政工程,知道工地在施工开始后会挂公示牌,地面上的东西应该都清走,施工后未清走的等于放弃,由施工队来清理。故其从废旧自行车堆里捡出一辆自行车的行为,并不是偷,希望通过行政复议还原事实真相。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2023年5月27日21时许,被申请人坪山派出所接到皮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深圳市坪山区××小区前非机动车停车棚的红色捷安特XTC800型号自行车丢失。坪山派出所立即开展初查,于2023年5月29日受理行政案件办理,于2023年5月31日传唤申请人开展调查。2023年5月31日经处罚前告知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盗窃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深坪公(坪山)行罚决字[2023]××号。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
2023年5月23日12时许,申请人到深圳市坪山区××小区前非机动车停车棚打扫卫生,看到停放在车棚的案涉红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很好看,遂将自行车搬至一旁工地内砸开车锁,将该自行车推至深圳市坪山区××路××号申请人家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物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属于一般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自行车系报警人于2021年12月购买,成色较新,报警人将车辆上锁后停放在该车棚,不在一旁的市政施工工地范围内,不能视为遗弃物,申请人所述该车属于由市政施工队清理的废弃车辆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虽然申请人文化程度较低,部分识字,但民警已将文书内容读给申请人听,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理解事实的能力,其“头脑中一团浆糊”“听不明白民警说的话”等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盗窃行为并非由民间纠纷引起,不是治安调解范围,申请人提出自愿赔偿车主的损失不影响本案作出行政拘留决定。
经查:2023年5月23日12时许,申请人到深圳市坪山区××小区路边打扫卫生,将该栋前非机动车停车棚边缘区域的一辆红色山地自行车搬出,并移至一旁工地内砸开车锁,后推走该自行车。2023年5月27日21时许,被申请人坪山派出所接到皮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深圳市坪山区××小区前非机动车停车棚的红色捷安特XTC800型号自行车丢失。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盗窃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将停车棚里他人所有的山地自行车搬出,并破坏车锁后非法占有,被申请人认定其构成盗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正当。
申请人认为涉案自行车属于遗弃物系认识错误。第一,涉案现场属停车棚的边缘区域,虽与旁边施工区域接近,但明显不属于施工区域,即使该车辆停放在施工区域亦不代表属于他人遗弃。第二,涉案自行车明显具备使用价值,且被他人采取车锁方式管理,从常理推测亦不属于他人遗弃。申请人应当明知该车辆系他人财物,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调解不是本案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宣读法律文书,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坪山)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8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