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金牛西路5-2号
负责人及职务:陈汉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对其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作出的终止调解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11日通过深圳市坪山新区××茶酒商行(以下简称“××商行”或“被投诉人”,新区字样为其工商注册地址未做变更,故进行保留)购买了二饼茶叶,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同日通过全国12315公众号向被申请人投诉该问题,12315小程序登记编号为:1440310002023031190493735,被申请人于4月12日回复:处理情况如下,“1、我局对此举报已立案;2、因被投诉商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该投诉件已办结特此告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告知了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结果,却未曾组织过其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过程,更未让被投诉人出具书面的拒绝调解告知书,违反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对调解的组织过程,结果完全不知情,该结果也有可能是被申请人自行作出,申请人的知情权利和监督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被申请人更未出具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签名按指纹的书面文书,不具有合法性的调解申请人不服。
因此,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及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2023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商行购买到了茶饼发现茶饼涉及三无和虚假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希望查处并赔偿。
3月13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投诉举报涉及的全部证据材料。3月2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3月30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4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并未发现有被举报产品在售。同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的声明,明确其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经查,本案符合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根据投诉举报工单内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未按照规定标识的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结果通过政务短信反馈申请人。
综上,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事项,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首先,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工单,被申请人于3月20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事宜,符合七个工作日受理的期限规定。
其次,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被申请人拟对本案采取调解方式处理,在现场检查已经告知被投诉人投诉举报事宜,将投诉举报材料给被投诉人查阅,被投诉人于2023年4月10日出具拒绝调解的声明,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无法继续对本案组织调解工作,符合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23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商行购买到了茶饼发现茶饼涉及三无和虚假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希望查处,退赔费用及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3月20日依法受理并告知申请人。3月30日依法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后依法对××商行涉嫌经营未按照规定标识农产品决定立案,且因××商行以书面《情况说明》形式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于4月12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立案延期审批表》《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系统截图及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投诉人××商行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曾组织调解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不予认可;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是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而本案中被投诉人××商行明确拒绝调解,申请人主张应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组织调解的主张,本机关亦不认可。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告知了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结果,却未曾组织过其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过程,更未让被投诉人出具书面的拒绝调解告知书违反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前述法律规定并未要求被投诉人必须出具书面的拒绝调解告知书,被投诉人通过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依法终止调解并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行政不作为,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的终止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0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八条 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十九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