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金牛西路5-2号
负责人:陈汉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场(以下简称“××商场”)经营“上口佳弹豆干”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后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关于××商场经营“上口佳弹豆干”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关于案件事实的问题。“上口佳弹豆干”未标示“油炸大豆蛋白制品”或“蒸煮大豆蛋白制品”,不符合SB/T10649-2012《大豆蛋白制品》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主张“上口佳弹豆干”分类为大豆蛋白制品,不认定违法,不符合前述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二、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申请人未全面、准确公布、告知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保护申请人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违反《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3条第5项“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第32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的规定,程序不正当。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申请人在《投诉和举报信》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解决消费争议)、书面答复、奖励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并未涉及举报奖励事项答复、核实、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的规定,系未正确、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信》,称××商场销售的重庆××2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118克/袋上口佳弹豆干未标注“油炸大豆蛋白制品”或“蒸煮大豆蛋白制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查处。收到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事实核查,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货架上发现了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生产商主体资料、检验报告等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材料。
经查,被举报人销售涉案被举报产品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被举报产品索证索票齐全。其中检验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和SB/T10649-2012标准要求。另,《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未明确要求食品标签必须标注执行标准中的分类详细类别,被举报产品标签未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履行职责,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本案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针对被举报产品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商及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其作为销售者对应的进货查验义务。“上口佳弹豆干(香辣味)”的检验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和SB/T10649-2012标准要求。《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未明确要求食品标签必须标注执行标准中的分类详细类别,被举报产品标签未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综上,现并无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与本案举报不予受理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复议申请
申请人主张其购买的产品涉嫌标签违法,其并非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举报人,被申请人对食品标签涉嫌违法进行调查,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处理结果也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无权提起本案复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权提起本案复议,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查: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商场销售“上口佳弹豆干”未标注“油炸大豆蛋白制品”“蒸煮大豆蛋白制品”的《投诉和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查处。收到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上口佳弹豆干”的检验报告显示其标签符合GB7718-2011和SB/T10649-2012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以无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规定,于5月9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决定并短信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和举报信》、涉案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进货单据、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邮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举报产品“上口佳弹豆干”标签符合GB7718-2011、SB/T10649-2012标准要求,且索证索票齐全,未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商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并未涉及举报奖励事项答复、核实、处理属于未正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依据《深圳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的举报不予奖励,故申请人该举报不涉及奖励,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