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行复〔2023〕48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10 17:59:52

  申请人: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金牛西路8号荣德大厦6-7层

  负责人及职务:姜振业,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2月8日作出的《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不服,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13日收到后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3年6月7日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同意深圳市××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公开该司2016年1月1日起设立、变更排污许可证提交申请材料、委托代办机构委托授权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申请人认为所申请材料不属于商业秘密。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排污许可证申请基本信息、申请内容以及承诺书属于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并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问题。

  其次,申请人认为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公司承租申请人的厂房,该司是否有排污许可证排污对申请人极大影响,即影响了申请人全村民的利益,故申请人有权核实××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排污许可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最后,被申请人对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适用不同标准。申请人曾申请公开深圳××2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设立、变更排污许可证提交申请材料、委托代办机构委托授权资料,被申请人并未函询××2公司,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了上述资料。

  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上述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二、被申请人复函第二项公开内容是错误的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公司的排污许可证,而不是编号为××的排污许可证,被申请人公开的内容并非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人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以××公司为查询条件查询,显示××公司没有排污许可证,而以××2公司为查询条件查询,便能显示编号××的排污许可证,故编号××排污许可证是××2公司并非××公司的。被申请人公开的编号××排污许可证记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2公司并非××公司的。

  被申请人声称已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许可信息公开”栏目进行公开,但因排污许可证(编号××)于2023年1月5日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现已注销,被申请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公开的编号××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7日,并非2023年1月5日届满。

  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公开的并非××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而是××2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答复的时限进行答复

  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3年1月9日决定延期答复,××公司2023年1月19日告知被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2023年2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复函,自2023年1月19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共计有24个工作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故被申请人的答复已超过法定时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所需政府信息为:“××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申请设立、变更排污许可证提交申请材料、委托代办机构委托授权资料以及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收到并受理该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于2023年1月10日函询××公司意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及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2023年1月19日,××公司函复被申请人,认为以上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

  根据有关规定和事实情况,结合××公司意见,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等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申请设立、变更排污许可证提交申请材料、委托代办机构委托授权资料”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向申请人公开排污许可证(编号××)正本和副本。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并于2023年2月9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该复函纸质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关于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申请人所称事由,被申请人认为:

  (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系排污单位掌握并公开的信息,且不属于排污单位长期公开的信息。依《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不包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被申请人征求××公司意见,其认为该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无法作出区分处理。

  结合××公司意见,被申请人认为不予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经了解,申请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不排除系将相关信息用于民事诉讼。本案答复作出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向申请人及其律师当面释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和处理思路,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在诉讼中申请调查令以调取被申请人相关资料,被申请人将依法配合,亦告知如有证据证明相关信息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及时向被申请人提供,然申请人并未提供。

  经查,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编号为××排污许可证自2019年12月18日至今所有变更资料(代办机构授权委托材料)”,以上信息与本次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相同信息,不应视为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

  (二)经查,××2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取得被申请人核发的编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止。该排污许可证自2020年3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公司。被申请人公开编号为××的排污许可证,符合申请人的信息公开需求,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但因排污许可证于2023年1月5日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现已注销”有关表述是指该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已于2023年1月5日注销。

  (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次日(2022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答复期限,答复期限不超过40个工作日。因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供政府信息的指定方式”一栏处勾选“纸质”,在“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一栏处勾选“自行领取”,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电话通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领取《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纸质件,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逾期领取该复函,应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函的日期作为答复日期。被申请人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向其申请“××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申请设立、变更排污许可证提交申请材料、委托代办机构委托授权资料以及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关资料”。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于2023年1月10日函询××公司意见并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及延期答复告知书》。后××公司函复被申请人,认为以上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决定不予公开“××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申请设立、变更排污许可证提交申请材料、委托代办机构委托授权资料”信息,公开排污许可证(编号××)正本和副本。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该复函纸质件,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领取该复函。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征求公开深圳市××电路电子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意见的函》《“关于征求公开深圳市××电路电子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意见的函”的回函》《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话情况及有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需征询第三方的意见,并根据意见作出认定,若符合以上情况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故对于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要符合以上特征。

  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公司认为所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第一项答复。现无相关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查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申请设立、变更排污许可证提交申请材料、委托代办机构委托授权资料”是否存在、是否经审查认定存在涉及商业秘密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其作出的该项不予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复函第二项公开内容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公司的排污许可证,编号为××的排污许可证自2020年3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公司,因该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已于2023年1月5日注销,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无法查询,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以上信息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超过法定期限,本机关不予支持。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选择“纸质”“自行领取”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途径,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作出复函,并于2月9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函,已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作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0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