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金牛西路8号荣德大厦6-7层
负责人及职务:姜振业,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2月8日作出的《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2日收到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2023年6月7日,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深圳市××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以下简称“原始监测及台账记录”),被申请人以申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作出了《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上述复函,理由如下:一、申请公开的数据不属于商业秘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属于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答复时限进行答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1月9日决定延期答复,××公司以涉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2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复函。自1月9日至2月27日共有24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的答复已超过法定时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排污单位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作出了相关规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排污单位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作出了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始监测记录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系由××公司最初制作。结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所需信息“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应指被申请人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收集到的××公司制作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包含“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原始监测记录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不在××公司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范围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征求其意见,并无不当。××公司认为该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无法作出区分处理,同时被申请人认为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依法不予公开。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次日(2022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答复期限,答复期限不超过40个工作日,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供政府信息的指定方式”一栏处勾选“纸质”,在“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一栏处勾选“自行领取”,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电话通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领取《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纸质件,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逾期领取该复函,应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函的日期作为答复日期,故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2022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被申请人于1月8日函询××公司意见并于1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及延期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1月19日,××公司回函被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被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2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了复函,决定不予公开“深圳市××电路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被申请人于2月9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该复函,申请人于2月27日领取该复函。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文件处理表、关于征求公开相关信息意见的函、告知书、关于征求公开相关信息意见的回函、复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的义务,并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包含自行监测数据),并配合被申请人监督检查,提供台账记录等相关材料。故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中有可能获取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但被申请人在未查明相关信息是否仍有保存,未判断××公司主张商业秘密是否有依据的情况下,径直以××公司认为原始监测及台账记录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无事实基础,亦无相关证据支撑,其作出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超过法定期限,本机关不予支持。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选择“纸质”“自行领取”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途径,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作出复函,并于2月9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函,已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