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金牛西路8号荣德大厦6-7层
负责人及职务:姜振业,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2月7日作出的《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2日收到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2023年6月7日,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深圳市××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在行政执法和日常监测过程中收集到的监测数据(以下简称“监测数据”),被申请人以申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作出了《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上述复函,理由如下:一、申请公开的数据不属于商业秘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监测数据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公开的环境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社会监督。并不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使环境监督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障。二、被申请人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答复时限进行答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1月9日决定延期答复,××公司以涉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2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复函。自1月9日至2月27日共有24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的答复已超过法定时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所需信息,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与重点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过程中的形成的信息在信息生成主体、生成环境、生成时段、生成形式、表述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不能视为相同信息。另外,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公开的本单位环境信息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相同信息,所以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公开的本单位环境信息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进行判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征求其意见,并无不当。××公司认为该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无法作出区分处理,同时被申请人认为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依法不予公开。
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次日(2022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答复期限,答复期限不超过40个工作日,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供政府信息的指定方式”一栏处勾选“纸质”,在“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一栏处勾选“自行领取”,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电话通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领取《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纸质件,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逾期领取该复函,应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函的日期作为答复日期,故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2022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在行政执法和日常监测过程中收集深圳市××电路电子有限公司的监测数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1月10日函询××公司意见并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及延期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1月19日,××公司回函被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被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2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了复函,决定不予公开“深圳市××电路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在行政执法和日常监测过程中收集到的监测数据”。被申请人于2月9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该复函,申请人于2月27日领取该复函。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文件处理表、关于征求公开相关信息意见的函、告知书、关于征求公开相关信息意见的回函、复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查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若存在其亦未向本机关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被申请人在不能确认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径直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监测数据涉及第三人××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征求××公司意见,并以××公司认为监测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无事实基础,亦无相关证据支撑,其作出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超过法定期限,本机关不予支持。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选择“纸质”“自行领取”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途径,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作出复函,并于2月9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函,已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