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金牛西路5-2号
负责人及职务:陈汉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的结案反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2月21日通过美团平台买了一份杰士邦持久男用避孕套,订单编号:900427472079359051,申请人签收后发现了该产品属于三类医疗器械,但被举报人并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于3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投诉编号1440310002023030334377534),被申请人于4月3日给予结案(不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买到无证经营的三类医疗器械不能退赔(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后10天后不能退货),且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具体违法情节未查明即简单回复(存在事实不清),导致申请人监督权的丧失,未落实严格监管三类医疗器械监管的四个最严。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3日作出的结案反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3年3月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交投诉称其通过美团平台在被举报人“深圳市坪山区××便利店”处购买一份“杰士邦组合男用避孕套”,打开后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该产品属于三类医疗器械,但被举报人并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无证销售三类医疗器械已经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诉求被举报人退赔费用,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3月20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同意依法延长15个工作日立案核查时间。
4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被举报产品。经调查,涉案产品系通过美宜佳总部统一供货,自其开业以来被举报人共购进涉案产品4件,销售3件,另一件产品因收到美宜佳总部通知,于2023年2月25日已经退货并下架。销售和退货情况均可以通过被举报人“美宜佳门店智能经营平台”进行查看。
4月3日,经被申请人调查,对于被举报人无证销售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另现场检查当日被举报人出具声明,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程序。当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立案以及投诉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及时作出处理结果并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本案通过现场检查,对于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无证销售三类医疗器械,经核查被举报人确实有销售注册证编号为:国械注进20173666944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依法应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本案,被举报人虽事实有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但经查:(1)被举报人成立于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10日正式营业,2022年12月购入涉案产品并开始销售,于2023年2月25日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很短;(2)被举报人此前并未因任何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属于初次违法;(3)其所有销售产品均是由美宜佳总部供货,其本身对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三类医疗器械不知情,不存在主观的故意;(4)其购进的涉案产品数量仅有四件,销售三件,根据美宜佳总部通知在2023年2月25日及时下架一件,此外也并无其他消费者就涉案产品存在问题向被举报人进行过投诉。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无证销售三类医疗器械属于初次违法,违法后果轻微,且在收到总部通知后及时改正,并主张愿意根据客户要求对产品进行退货退款,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3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在深圳市坪山区××便利店购买一盒两只装的杰士邦持久男用避孕套,3月3日申请人认为上述便利店无证销售三类医疗器械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诉求退赔费用,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上述产品属于三类医疗器械,被举报人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销售该产品,鉴于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4月3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决定并短信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立案延期审批表》《现场笔录》《声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系统截图及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已下架涉案产品,违法后果轻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同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买到无证经营的三类医疗器械不能退赔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回复的短信内容中“……当事人拒绝调解,但表示可以为市民办理退款”可知,申请人可以办理退款。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4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