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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行复〔2023〕52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6-14 17:31:33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金牛西路5-2号

  负责人及职务:陈汉杰,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投诉举报,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对深圳市××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存在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其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区分对待处理,并于2023年3月13日前作出投诉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或者电话短信告知投诉受理结果,也未在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超期未受理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限期受理并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及时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处理结果,程序合法。2023年3月2日,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要求××百货退还购物款及进行赔偿。3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情况,并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投诉举报涉及的全部证据材料。3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百货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有过期被举报产品在售,××百货确认涉案申请人举报产品系其销售。3月17日,经现场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百货涉嫌销售过期食品,决定进一步调查违法事实。××百货另案涉嫌销售过期食品已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调查,因被举报人相同,被举报违法行为同种类且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相近,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同意对两案并案进行调查处理。4月23日,××百货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经查,本案符合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4月24日将该结果通过邮件反馈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事项,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被申请人于3月10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事宜,符合七个工作日受理的期限规定。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被申请人拟对本案采取调解方式处理,××百货于4月23日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百货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无法继续对本案组织调解工作,符合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再次,被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发送受理邮件信息,邮件内容为:“已收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虽该短信未明确表明为“受理”或者“不受理”,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只需要告知投诉受理决定的结果即可。本案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受理告知内容的理解偏差,被申请人实际受理且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的情况,并无不当。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可知,投诉处理的时间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均可,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仍然无法调解,被申请人可以直接终止调解。本案被申请人在上述最长期限内收到了××百货拒绝调解的声明,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

  三、投诉受理告知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程序性、告知性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即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投诉受理告知的内容不服,该告知实际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可能对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调解的结果,而投诉受理的告知仅属于程序性和告知性的行为,依法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逾期未处理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申请人于2023年2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处理××百货向其销售过期产品一事并对其进行奖励。被申请人3月2日收到投诉后于3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称其投诉举报已收悉,请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百货涉嫌销售过期食品,因2023年2月24日已对××百货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立案,遂将该案并案处理。3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并案处理告知申请人,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该案仍在办理中。4月23日,××百货出具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的声明,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4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声明》、政务邮件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将收悉投诉举报情况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并按照程序组织调解、依法并案查处,因××百货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4月24日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依法告知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实际受理申请人投诉并处理,申请人相关权益并未收到损害,对于被申请人未规范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请求本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应证据材料后通知其进行阅卷,本机关已告知申请人可进行现场阅卷,申请人未在约定时间进行现场阅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4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