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负责人及职务:宋逸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2日作出的深坪公(坑梓)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外人任某酒醉回到宿舍用力摔门,大叫等引发矛盾,和申请人相互辱骂,情绪激烈,都有打对方的意图,因双方身形差距大,任某坐在床边欲起身,申请人遂站着拿塑料椅子推在双方胸前留有距离挡着,实际并无推搡行为和用力,后被同事拉开,再无接触。派出所认定任某左胸一个瘀伤为申请人持椅子椅脚击打所致,但椅脚四个为对称,或有多个伤口,或伤口并非申请人所致,故认为应重新验伤。本案人证多,物证完整,事实清楚,是一场宿舍同事的辱骂矛盾,起因还是任某挑起,虽有抖狠,却并无殴打。申请人认为处罚明显有失偏颇,请求确认行政处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4月1日1时许,坑梓派出所接到报警,坑梓街道××宿舍××房发生争执,坑梓派出所民警立即到场处置,于2023年4月2日受理行政案件办理。先后调查询问了申请人、任某,证人张某1、张某2、向某、段某、郑某,并为任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4月2日19时30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当日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深坪公(坑梓)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2023年4月1日1时许,申请人在公司5010号宿舍睡觉,被舍友任某打电话的声音吵醒,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用凳子顶住任某的上腹部,致任某受伤,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殴打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作出的深坪公(坑梓)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查:2023年4月1日1时许,在坪山区××宿舍××号房内,申请人因被任某吵醒,与对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凳子腿顶在任某的腹部,致使任某腹部受伤。经司法鉴定,任某左上腹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枕部、左面部未见损伤。4月1日至4月2日,坑梓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任某、张某1、张某2、向某、段某、郑某进行询问。4月2日,申请人放弃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于4月3日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司法鉴定,任某左上腹部挫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在被申请人对证人进行的调查询问中,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了申请人有使用凳子致使任某腹部损伤的行为,与司法鉴定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殴打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坑梓)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0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