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负责人及职务:宋逸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深坪公(坪山)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0月28日对方辱骂申请人被申请人听到,因为申请人当时在接电话没直接回复,后10月30日申请人去找对方询问是否有辱骂申请人,对方说没有辱骂,申请人就骂了对方。申请人认为对方骂了其本人,打了其一拳,但没有处理对方,对方作伪证说其殴打,是有人包庇对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坪山派出所接报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广场××楼××店铺出现纠纷。2022年11月3日坪山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法传唤叶某、申请人询问调查,为证人朱某、林某制作询问笔录,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在履行行政处理告知程序后,于2023年2月24日对申请人公然侮辱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经查,申请人与叶某为深圳市坪山区××市场经营商户。申请人认为叶某在背后骂其本人,于2022年10月30日12时许到叶某的商铺找叶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用言语辱骂叶某。
证人朱某证明听到申请人用言语辱骂叶某,叶某提供的录音证明申请人在叶某的店铺内实施了辱骂行为。
2023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叶某称申请人用拳头打了其一拳,申请人则称叶某用拳头打了其左胸口一拳。经鉴定,申请人伤情为体表未见损伤,叶某伤情未达轻微伤,但伤情成因存疑。证人林某虽指证申请人用拳头打叶某的胸口,但林某是叶某的远房亲戚,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薄弱,故申请人、叶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
申请人自述听到叶某在背后骂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叶某实施了该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针对申请人实施的辱骂。二人在叶某的店铺发生争执时,录音等证据证明叶某未实施公然侮辱行为,故叶某不存在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因认为叶某在背后说其坏话,于2022年10月30日上门找叶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申请人对叶某进行辱骂。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人民调解,因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六十日。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以公然侮辱他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叶某不予处罚,并依法送达双方。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终止书、行政处理告知笔录、录音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在公共场所辱骂叶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正当。
申请人主张的叶某在背后骂其本人无证据证明,在争吵期间叶某有辱骂和殴打其本人亦无证据证明,认为有人包庇叶某不在本机关审查范围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坪山)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5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