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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行复〔2023〕11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3-03 17:00:06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负责人及职务:宋逸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月9日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9日,申请人在××公司×号饭堂保安亭旁扇郝某一巴掌,下手较轻扇到口罩,没给郝某造成伤害。因被郝某推搡胸口导致申请人在派出所调查期间胸口疼痛、胸闷、头晕,派出所拨打120将申请人送至医院检查。郝某没受伤没去医院检查,但坪山公安没对郝某做任何处罚只处罚申请人,申请人觉得不公正,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确认违法,并对郝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坪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1月9日,坪山公安分局马峦派出所接到报警,坪山区马峦街道××公司×号饭堂旁保安亭处郝某被同事余某殴打,马峦所民警立即到场处置,受理行政案件办理,口头传唤余某到马峦所接受调查,制作当事双方郝某、余某的询问笔录;查找证人黄某、胡某、杨某、杨某、彭某等人询问调查;收集现场监控视频。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坪山公安分局于2023年1月9日对余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公司保安员余某认为其与保安队长郝某存在旧怨。2023年1月9日13时许,余某在××公司×号饭堂保安亭旁抬手拍打到郝某脸部。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资料、证人黄某等证据证实。余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殴打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坪山公安分局依法对余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郝某在被余某殴打后,与其推搡,未采取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方式,该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余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3年1月9日13时许,在坪山区马峦街道××公司×号饭堂保安亭,申请人抬手拍打郝某左脸,郝某被申请人打后推搡了申请人胸口。马峦派出所受案后进行调查,双方均放弃验伤。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殴打他人为由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目前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抓获经过、现场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关于申请人认为其未对郝某造成伤害不应被处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即符合上述规定。关于郝某被殴打后对申请人的推搡并非殴打行为,申请人提供坪山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为脑动脉供血不足,无法证明与郝某推搡行为有关,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