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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复决〔2022〕30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12-26 14:30:22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兰竹西路16号

  负责人及职务:赵钟锋,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2年11月9日作出的深坪土监通字(2022)第××号《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到场通知书》及2022年11月10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09年至今在坪山区坑梓街道××村经营地磅,当时该地属于龙岗区管辖。建地磅时,已有政府部门前来调查核实,该地址属村内范围,相关经营手续均已办齐,其经营十四、五年应属历史遗留问题。被申请人于今年11月份暴力强制拆除地磅行为违法,故申请人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求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规划违法行为的职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包括对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实施行政处罚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予以拆除涉案地磅的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村入口处建设地磅,占地面积51.2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作出限期申请人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在申请人逾期未拆除后予以拆除。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到场通知书》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信访投诉后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地磅的行为立案并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公告。因当事人逾期未拆除被申请人在作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到场通知书》于

  2022年11月10日对申请人的地磅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拆除执行笔录。

  综上,被申请人拆除涉案地磅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信访投诉,发现申请人涉嫌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村入口处违法建设地磅。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立案并向申请人制发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涉案地磅系其于2009年下半年开建,建设前未取得相关用地、报建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2年1月27日至5月27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后延期处理该案。此外,被申请人经对比历年卫星影像,发现涉案地磅建成2008年至2011年之间,无临时用地、建设审批记录。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并同日予以公告。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9日,被申请人共作出并张贴送达三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到场通知书》,分别通知申请人将对涉案地磅予以拆除。11月9日,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前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地磅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执行笔录。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限期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历年影像对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延期审批表》《限期拆除通知书》《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到场通知书》《送达回证》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申请人未按要求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涉案地磅,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地磅进行强制拆除,并在拆除涉案地磅前履行了制作勘验笔录、依法送达及张贴公告、告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执行笔录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地磅为历史遗留问题,应按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并予以补偿。本机关认为根据《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地磅属于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另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的处理决定》等相关规定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认定与处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权保留,不符合确权条件的予以拆除。涉案地磅属于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并不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的范畴。故对申请人主张涉案地磅按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并予以补偿的问题,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于2022年1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涉案地磅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第三十二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送达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内容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张贴在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

  (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

  第四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对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名称、地点、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强制拆除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及结果;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