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负责人及职务:宋逸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9月5日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对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撤销。理由如下:一是现场9个人说法不一,警方在调查取证中,仅凭对方证人证言判定其殴打对方的事实;二是对方先有握拳打人和讹人事实;三是对方出具虚假验伤,制造自残假象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耽误其正常的工作和声誉。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案认定的事实为:2022年8月26日21时许,在坪山区××厂房内黄某与申请人因工作发生纠纷,申请人打了一下黄某的头部,黄某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现场证人证言不一致。被申请人认为有3名证人证明申请人有殴打黄某的行为,与伤情鉴定意见一致;另在场4名证人能证实黄某和申请人因为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纠纷,但因工作繁忙没有全程目睹,未看到殴打过程。证人之间证言并无矛盾之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查:2022年8月26日21时许,在深圳市坪山区××公司厂房车灯车间内,黄某认为申请人所在工位的工作物料堵塞通道影响其通行,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被申请人打了一巴掌致其摔倒在地。经司法鉴定,黄某右耳廓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月5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疫情管控行政拘留暂缓执行。
另查:案发现场无视频监控,被申请人对现场的7名证人均进行了询问。其中3名证人证实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分别为证人樊某称彭某打了黄某一巴掌,证人周某、吴某称彭某往黄某脸上推过去后黄某倒地。另李某、曾某、叶某、赖某4名证人仅看到两人发生口角,未看到殴打过程。
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言之间无相互矛盾之处,有多名证人证明申请人致伤黄某脸部的行为,且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其余证人未目睹殴打过程不影响事实认定。关于申请人使用的是推还是打只是证人对该殴打行为表现形式的认识,并不影响对申请人殴打行为的定性。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现场2名当事人、7名证人说法不一的主张,经调查,存在2名当事人之间陈述不一,证人证言之间并无矛盾。另关于被申请人仅凭对方证人证言判定其殴打对方的事实、对方先有握拳打人和讹人事实、对方出具虚假伤情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