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龙坪路一号
负责人及职务:宋逸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9月1日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只是因为工作需要对余某作出搭肩的动作,并没有殴打和先动手的意图,其并没有违法行为,作为受害者不应受到处罚,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案认定的事实为:2022年8月31日21时许,在深圳市坪山区××公司车间内申请人与余某因工作发生纠纷,申请人打了余某的胸部,余某胸部受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余某用拳头殴打罗某嘴部致其面部唇部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申请人认为余某、罗某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罗某殴打他人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罗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查:2022年8月31日21时许,申请人因认为余某未履行岗位职责要求其调换岗位,余某不服与其发生纠纷。双方在辱骂过程中罗某用拳打了余某胸部,余某用拳殴打罗某唇部。经司法鉴定,余某不构成轻微伤,罗某构成轻微伤。9月1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疫情管控暂缓执行。
另查:案发现场无视频监控,被申请人对现场的三位证人均进行了询问。证人谢某称双方发生争执时罗某听到余某骂人后推搡了其胸部,证人杨某训称罗某遭受余某拳打胸部后用手抓了其肩膀,证人李某中称双方发生争执但并未看到冲突过程。
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到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内容适当。
本案中,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有致伤余某胸部的行为。关于申请人使用的是推还是打只是证人对该殴打行为表现形式的认识,并不影响对申请人殴打行为的定性。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仅搭了余某肩膀的说辞,无证据证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作出的深坪公(马峦)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