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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深圳市坪山区功能型无人车全域开放道路测试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 发布时间:2026-05-18 10:04:52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全域开放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制定了《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深圳市坪山区功能型无人车全域开放道路测试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深圳市坪山区功能型无人车全域开放道路测试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

  2026年5月14日


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及应用,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落地,根据《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全域开放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结合坪山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坪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活动。

  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环卫及其他专项作业的活动。

  商业化试点是指以商业运营探索为目的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环卫及其他专项作业等多种形式的收费服务试点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场景:

  (一)载人商业化试点项目是指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在路面开展的巡游出租车、网约车、公交车等客运活动。

  (二)载货商业化试点项目是指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在路面开展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除外)活动,载货车辆包括轻微型货车、牵引车和重型货车等。

  (三)专项作业商业化试点项目是指以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为载体,在路面开展的环卫、安防及其他作业活动。

  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是指驾驶座上无人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活动。

  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活动首先应当满足《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并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四条 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日常事务,包括对申请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评估、备案,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审查报告;收集分析车辆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分析报告,并定期上报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组,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将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等。

  第六条 建立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管理机制,联席工作小组在坪山区范围内对道路环境进行安全评估,结合申请主体资质及技术能力,按简单道路向更复杂道路进阶的原则向申请主体逐步开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路段及区域。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一节 道路测试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相关要求。

  第八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主体,除满足《管理办法》第五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制定高快速路道路测试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申请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还应当在国内开展过合计不少于100万公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九条 道路测试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相关要求。

  第十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车辆,除满足《管理办法》第七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车辆应当在国家、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与车辆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运行条件相适应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并取得相应检测报告;申请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路段含有匝道、收费站、服务区、隧道、拥堵场景等特殊场景的,车辆还应当完成相应场景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并提供测试报告;

  (二)车辆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要求接入指定的数据监管平台,并按照规定实时上传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监管相关数据;

  (三)车辆应当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应当购买每车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四)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申请车辆应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过合计不少于300小时或者15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应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开展高快速路道路测试的驾驶人,除满足《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经申请主体组织的自动驾驶模拟高快速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培训合格,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其配备的驾驶人还应当具备不少于50小时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经验。

  第十三条 申请主体配置相同车辆已在其他省、市或深圳市其他行政区开展过道路测试,拟在坪山区开展道路测试的,申请主体可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原省、市、区发放的许可文件及相关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确认。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道路测试车辆应当进行符合本地道路交通特征及场景的附加项目测试。

  第二节 示范应用

  第十四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示范应用的主体,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制定高快速路示范应用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申请开展高快速路示范应用的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应当在国内开展过合计不少于50万公里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六条 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示范应用的车辆,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拟开展示范应用的高快速路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示范应用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应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开展高快速路示范应用的驾驶人,除满足《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经申请主体组织的自动驾驶模拟高快速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培训合格,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其配备的驾驶人还应当具备不少于50小时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经验。

  第二十条 申请主体配置相同车辆已在其他省、市或深圳市其他行政区开展过示范应用,拟在坪山区开展示范应用的,申请主体可将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原省、市、区发放的许可文件及相关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确认。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示范应用车辆应当进行符合本地道路交通特征及场景的附加项目测试。

  第三节 商业化试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坪山区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的主体,除满足《管理办法》第五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在国内累计开展过总里程不少于30000公里的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项目,或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示范应用,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的主体,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制定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商业化试点车辆是指申请用于商业化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除满足《管理办法》第七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化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每车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的车辆,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条及第二十三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在坪山区拟申请的高快速路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示范应用(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二十五条 商业化试点驾驶人除满足《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经验和10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

  (二)通过商业化试点主体组织的驾驶人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开展高快速路商业化试点的驾驶人,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经申请主体组织的自动驾驶模拟高快速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培训合格,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申请主体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其配备的驾驶人还应当具备不少于50小时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经验。

  第四节 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

  第二十七条 初次申请无人化道路测试的车辆,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一节相关要求外,还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二十八条 初次申请无人化示范应用的车辆,除满足本章第二节相关要求外,还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8000公里的无人化道路测试(不超过5台配置相同车辆共同累积),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二十九条 初次申请无人商业化试点的车辆,除满足本章第三节相关要求外,每台车辆还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不少于240个小时或1000公里的无人化示范应用,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申请车辆未在坪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过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除满足本条关于商业化试点里程累积要求外,还应当提交申请车辆具备开展无人商业化试点活动相关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联席工作小组可结合申请主体资质及技术能力,对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道路实施分级管理,按简单道路向更复杂道路进阶的原则向申请主体逐步开放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路段及区域。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按要求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流程如下:

  (一)联席工作小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材料进行审查。第三方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相关主体提交申请材料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将审查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二)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上报的材料后,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进行评审论证,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进行确认;

  (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按要求将下列第1至5项车辆信息接入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的监管平台: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6.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7.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8.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四)联席工作小组向申请主体发放确认通过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确认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六)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凭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以及临时行驶车号牌,可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及信息登记报备表上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初次申请应抽取至少1台车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其中,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有条件自动驾驶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内容应考虑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运行条件内的关键要素,测试场景应表征设计运行条件内所要求的行驶工况,并统筹考虑交通环境及附属设施情况。

  初次申请有多台车辆,且车辆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目录或者地方政府智能网联汽车名录的,应当由申请主体提供所有申请车辆的一致性说明材料,否则应当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车辆一致性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当前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增加配置相同的车辆开展同类型活动,将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随同拟增加的车辆数量、新增车辆必要性说明、车辆一致性证明材料等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确认。

  车辆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目录或者地方政府智能网联汽车名录的,应当由申请主体提供所有申请车辆的一致性说明材料,否则应当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车辆一致性检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申请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确保不会引发自动驾驶系统重大升级,且未降低车辆安全性。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有效期不超过24个月,商业化试点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相关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有效期结束前2个月内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续期说明等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续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标识“自动驾驶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商业化试点”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除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载明的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七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车辆须配备驾驶人,驾驶人应按如下要求开展相应活动:

  (一)应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以及相应的信息报备表等备查;

  (二)应严格依照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

  (三)应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车载监管设备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下功能正常;

  (四)应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随时响应紧急情况,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及时进行干预或者接管;

  (五)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或隐患时,须立即停止相关活动;

  (六)如接到联席工作小组关于车辆运行异常的通知,应当立即停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活动,开展情况核查并上报联席工作小组,待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后方可继续开展活动。

  第三十八条 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相关要求配备安全员,安全员应按如下要求开展相应活动:

  (一)应严格依照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

  (二)应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随时响应紧急情况,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及时进行干预或者接管;

  (三)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或隐患时,须立即停止相关活动,并主动将情况报告联席工作小组;

  (四)如接到联席工作小组关于车辆运行异常的通知,应当立即停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活动,开展情况核查并上报联席工作小组,待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后方可继续开展活动。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加强对驾驶人、安全员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驾驶人、安全员进行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安全驾驶、职业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可建立驾驶人、安全员库,库中人员可以在准驾车型的不同车辆上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制定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向联席工作小组上报安全管理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的车辆,每车应按要求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险。

  第四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要求开展载人、载物活动。

  开展载人活动的,应当为搭载人员购买每座不低于一百万元的座位险或者每人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险等必要商业保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搭载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遵守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应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利用和共享应符合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按规定定期提交报告及材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间,每6个月须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半年度阶段性报告,包括车辆运行情况数据、车辆异常情况、驾驶人信息及管理情况等。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商业化试点主体在通知书有效期间,每3个月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季度阶段性报告,包括车辆运行情况数据、车辆异常情况、驾驶人信息及管理情况、运营数据等。在商业化试点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第四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暂停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活动: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安全风险,需阶段性暂停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受伤或车辆损坏,未按要求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阶段性报告的;

  (四)其他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需暂停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活动:

  (一)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被撤销的;

  (三)存在持续的超区运行、超时运行、信息报送造假、逃避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四)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五)车辆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碰撞道路设施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被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等处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六)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严重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五章 违法及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在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关主体、驾驶人或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此次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相关主体应在1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90秒车辆状态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如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严重损毁的,相关主体应在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名词解释: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三)设计运行条件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5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实施细则由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附件1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1

交通信号识别及响应

(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

2

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与障碍物识别及响应

3

行人与非机动车识别及响应

(包括横穿道路和沿道路行驶)

4

周边车辆行驶状态识别及响应

(包括影响本车行驶的周边车辆加减速、切入、切出及静止等状态)

5

动态驾驶任务干预及接管

6

风险减缓策略及最小风险状态

7

自动紧急避险

(包括自动驾驶系统开启及关闭状态)

8

车辆定位

  



深圳市坪山区功能型无人车全域开放道路测试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功能型无人车技术的创新发展与应用,促进无人驾驶技术与交通运输、城市服务深度融合,推动全球创新资源向坪山区集聚,根据《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全域开放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结合坪山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未列入机动车装备标识标牌管理,无驾驶舱、无驾驶座,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具有GB/T 40429-2021中4级及以上自动化水平的驾驶系统,仅行驶于地面的电动运载工具。主要包括无人物流车、无人环卫车等。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

  道路测试是指在城市道路(除城市快速路)、指定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商业化试点是指以探索商业模式为目的,在城市道路(除城市快速路)、指定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进行的无人物流、环卫、安防、零售等服务或者作业的试点活动。

  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四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商业化试点活动首先应当满足《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并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五条 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日常事务,包括对申请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评估、备案,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审查报告;收集分析车辆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分析报告,并定期上报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组,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将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等。

  第七条 在坪山全域内,除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及坪山区政府指定的非公开道路外,均对功能型无人车开放。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公园等各方应积极支持功能型无人车通行。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在坪山区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的主体,应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在坪山区开展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除满足《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功能型无人车基本参数应满足附件1要求。因实际业务应用需要,车辆外廓尺寸等部分参数无法满足附件1要求的,应提交该参数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未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证明,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并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后,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

  (二)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经国家、省、市认可的国内测试区(场)检测合格,检测项目应当至少包括本实施细则要求的测试项目(附件2)。

  (三)每车购买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 申请在坪山区开展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无法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相关要求的,应提交由国家、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制动、转向等关键技术参数和功能符合机动车强制性产品标准及检验要求的检验报告,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并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后,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

  第十一条 初次申请商业化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坪山区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按规定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流程如下:

  (一)联席工作小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材料进行审查。第三方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相关主体提交申请材料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将审查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二)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上报的材料后,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进行评审论证,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进行确认;

  (三)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将车辆的下列第1至6项信息接入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的监管平台:

  1.功能型无人车编码;

  2.功能型无人车控制模式;

  3.功能型无人车位置;

  4.功能型无人车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功能型无人车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功能型无人车视频监控情况;

  7.功能型无人车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8.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功能型无人车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四)联席工作小组向申请主体发放确认通过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出具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并协助申请主体取得深圳市统一发放的功能型无人车临时行驶标识。

  (五)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凭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并在车身张贴临时行驶标识后,可按照信息登记报备表中载明的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三条 初次申请的功能型无人车应抽取至少1台车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初次申请有多台车辆的,应当提供所有车辆的一致性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申请新增配置相同车辆的,应在当前活动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前提下,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及车辆一致性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不超过24个月,商业化试点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相关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有效期结束前2个月内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续期说明等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续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如需变更安全员、运行计划等相关信息或变更功能型无人车软硬件配置的,需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变更表等相关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通过后,方可变更并开展相应活动。

  申请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确保不会引发自动驾驶系统重大升级,且未降低车辆安全性。

  第十七条 申请主体配置相同车辆已在其他省、市或深圳市其他行政区开展过道路测试,拟在坪山区开展道路测试的,申请主体可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原省、市、区发放的许可文件及相关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确认。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道路测试车辆应当进行符合本地道路交通特征及场景的附加项目测试。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开展相关活动的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为功能型无人车配备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现场随行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

  (二)应服从交警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必要信息,并遵守坪山区临时性交通管控措施,按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三)应与交警部门建立沟通渠道,及时获取管理部门的反馈信息,并及时处置;

  (四)应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落实到位、责任到人;

  (五)应对功能型无人车及系统进行定期安全性能维护,确保功能型无人车及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时,功能型无人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能够实现稳定匀速行驶;

  (二)功能型无人车在开放道路运行时,应遵守对应道路的通行管理规定,原则上靠机动车道的最右侧顺向行驶,通行最高时速不高于45km/h,不得干扰周边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两辆及以上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应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如有变更车道行为,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时调整速度;如前方车辆、路况异常,不超车会阻碍道路通行,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超车借道行驶。

  联席工作小组可根据行业技术发展情况、申请车辆的技术能力及所申请道路的交通运行环境情况综合评估,动态调整功能型无人车通行最高时速要求。

  (三)功能型无人车不得在未经联席工作小组允许的路段或区域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功能型无人车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路段及区域的转场,应由现场随行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采用人工控制模式行驶。

  (四)自动驾驶系统具备安全提醒及警示功能,行驶过程中应当开启提示灯,并能够在发生故障、交通事故或临时停车等紧急情况下自动提醒其他车辆及行人注意;

  (五)在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公园等内部道路,应按相应管理方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 功能型无人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禁止采用功能型无人车搭载以下物品: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二)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毒害品、易燃物品、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等物品;

  (三)其他危害公共卫生或运行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暂停其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安全风险,需要阶段性暂停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受伤或车辆损坏,未按要求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的。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三)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交阶段性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报告的;

  (四)其他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需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终止其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收回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临时行驶标识:

  (一)车辆与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存在持续的超区运行、超时运行、信息报送造假、逃避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三)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严重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安全员、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随行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相关主体应在1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90秒功能型无人车状态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如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功能型无人车严重损毁的,相关主体应在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本条所指功能型无人车严重损毁是指功能型无人车车身结构严重损坏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商业化试点主体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交通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事故分析等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5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实施细则由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附件1 功能型无人车基本参数要求

  一、车身参数

  最大总质量及尺寸限值应符合表1。

  表1  最大总质量及尺寸限值

最大总质量(kg)

长(mm)

宽(mm)

高(mm)

500≤m≤1500

500≤L≤4000

900≤W≤1500

1300≤H≤2200

注:长、宽、高参数均不包含感知设备。

  二、车体要求

  车厢密闭,具备防介入、防拆卸等安全措施,配备监控系统,可远程监控车辆周边、车辆位置、车辆行驶状态等信息,配备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可实时记录以上信息。

  三、自动驾驶等级要求

  应具备符合GB/T 40429-2021中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

  四、动力参数

  采用纯电机驱动,其采用的动力电池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通过性参数

  (一)最小转弯半径应不大于5.4m。

  (二)最大爬坡能力应不小于20%。

  (三)最小离地间隙应不小于110mm。

  六、倾斜稳定性

  (一)满载时,应能停在坡度不小于20%的坡道上,不得后溜。

  (二)满载时,应能在左右倾斜(侧向)坡度不小于20%的情况下保持稳定。

  七、运行环境适应性

  (一)在晴天、阴天、中雨及以下、轻雾、轻霾等环境下均能正常工作,不得丧失正常行驶功能,各电器部件功能正常,在雨天条件下,箱体内无水迹。

  (二)行驶在水深不大于300mm的环境中,应能保证设备绝缘,并保证正常行驶,灯具、电动机、蓄电池等电器部件功能正常。


  附件2  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

测试项目

测试场景

测试要求

交通信号灯及标线识别及响应

机动车信号灯识别及响应

必测

非机动车信号灯识别及响应

必测

人行横道线识别及响应

必测

障碍物识别及响应

必测

行人识别及响应

必测

非机动车识别及响应

必测

靠边停车

必测

紧急避险能力

行人突然横穿

必测

人工接管

人工接管及接管后的可操作性

必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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