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
第三条 区国资委是我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我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办法;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条 直管企业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和区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对认为有必要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
(三)对报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向区国资委报告所属企业资产评估有关情况;
(五)履行区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依规办理。
第六条 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应聘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的范围与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
(六)土地、房屋建筑物资产置换;
(七)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不含黄标车)、文物陈列品等重大国有资产的拍卖、转让;
(八)资产涉讼;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资产置换;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区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区政府批准,对直管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股权实施无偿划转;
(二)直管企业资产、股权在下属全资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和置换;
(三)拍卖账面原值100万元以下除土地、房屋建筑物之外的其他实物资产;
(四)其他依法可以免予评估的情形。
第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如批准文件或董事会决议等;
(二)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或清产核资;
(四)因企业改制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和区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或处置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谁处置(购置)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委托;涉及接受非国有资产的经济行为由国有单位委托或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单项土地房产等特殊情况的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
(三)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不得选聘近三年有违法、违规记录的评估机构,不得选聘被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通报限制从事所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六)与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无经济利益关系;
(七)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
(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并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
(四)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区国资委核准:
(一)经区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10亿元以上)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直管企业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区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含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资产评估范围、选择资产评估机构情况、进度安排)等相关资料报送区国资委,区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直管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及时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区国资委核准;
(三)区国资委收到核准材料后,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应报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外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具体要求是:
(一)区属企业项目评估报告一律报区国资委备案。
(二)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的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三)负责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机构在收齐备案材料后,对于因不符合要求不予备案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申报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
(六)企业改制涉及的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置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
(七)法人注册登记资料;
(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
(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
(十)区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委托主体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对下述事项进行确认:
(一)确认评估报告;
(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要求相一致;
(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
(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
(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
(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
第十九条 区国资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
(八)区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或备案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委托主体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国有产权变动定价及国有权益受损时索偿的重要参考依据。
区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区国资委(或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文件是办理产权交易、股权设置、城市更新资产置换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建立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开始的十日内,应当将上季度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情况汇总上报。
第四章 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一)企业实施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
(二)造成重大影响的资产、权益转让;
(三)区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
(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
(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账面值、审计值、评估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基本要求:
(一)将公示内容在被评估企业的公共场所张贴并征求被评估企业意见,评估报告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被评估企业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二)直管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
(三)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
第二十五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专家评审意见是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的评估假设条件和限定条件发生变化,原评估结论不能作为相应经济行为的作价参考依据,企业应聘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区财政、国资、监察、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区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被抽查项目的区出资企业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国资委可以要求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相关资产评估工作: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经专家评审会审核,发现由于评估机构原因导致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区国资委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七)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发生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区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由区国资委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 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附件1
核准编号: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
产权持有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填报日期:
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评估对象 | ||||||||||||
产权持有单位 | 企业管理级次 | |||||||||||
资产评估委托方 | ||||||||||||
上级单位(有关部门) | ||||||||||||
经济行为类型 | 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企业股权转让;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合并、分立; □土地、房屋建筑物资产置换; □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不含黄标车)、文物陈列品等重大国有资产的拍卖、转让; □资产涉讼;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资产置换; □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区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 |||||||||||
评估报告书编号 | 主要评估方法 | |||||||||||
评估机构名称 | 资质证书编号 | |||||||||||
注册评估师姓名 | 注册评估师编号 | |||||||||||
产权持有单位 联系人 | 电 话 | 通 讯 地 址 | ||||||||||
所出资企业(有关部门)联系人 | 电 话 | 通 讯 地 址 | ||||||||||
申报核准 产权持有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 同意转报核准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出具核准意见)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年 月 日 | ||||||||||
附件2
备案编号: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产权持有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填报日期:
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评估对象 | ||||||||||||
产权持有单位 | 企业管理级次 | |||||||||||
资产评估委托方 | ||||||||||||
上级单位(有关部门) | ||||||||||||
经济行为类型 | 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企业股权转让;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合并、分立; □土地、房屋建筑物资产置换; □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不含黄标车)、文物陈列品等重大国有资产的拍卖、转让; □资产涉讼;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资产置换; □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区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 |||||||||||
评估报告书编号 | 主要评估方法 | |||||||||||
评估机构名称 | 资质证书编号 | |||||||||||
注册评估师姓名 | 注册评估师编号 | |||||||||||
产权持有单位 联系人 | 电 话 | 通 讯 地 址 | ||||||||||
所出资企业(有关部门)联系人 | 电 话 | 通 讯 地 址 | ||||||||||
申报备案 产权持有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 同意转报备案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出具备案意见)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