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本办法所称控股包含绝对控股和实际控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变动,是指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增资扩股等引起国有产权权属变动或比例减少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包括:
(一)区政府直接或间接出资企业的股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债权、合同权益等资产通过转让或无偿划转等方式进行处置的;
(二)区政府直接或间接出资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引起区属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减少或者控股权发生变化的。
第四条 金融、文化类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企业境外国有产权变动,以及国有创投企业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变动,国家、深圳市、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变动。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区国资委是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审核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控股权变动事项并按规定报请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国资领导小组”)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负责区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四)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直管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制度和内部决策程序,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产权变动管理工作,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二)对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等进行研究论证;
(三)按照本办法研究、审议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并按规定报区国资委批准;
(四)履行区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内部决策程序
第九条 产权转让方或拟增资扩股企业(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可行性研究,通过充分论证、比较分析形成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可行性研究应当遵循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持续发展,有利于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利益,有利于变动方案可能实现的原则。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产权变动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公开挂牌的主要内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情况;
(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收益处置意见。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应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进行审议,并做出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权变动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拟受让国有产权或参与增资的,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变动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批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固定资产处置除外)按下列权限决定或批准:
(一)直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由区国资委提出方案,经区国资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
(二)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所持有的国有产权变动,由直管企业提出方案,经区国资委审议后报区国资领导小组审定。其中,涉及国有控股权变动事项、承担重大专项任务或对区属国资国企战略布局有重要意义的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应当由区国资委、区国资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同一直管企业系统内部的国有产权变动,由区国资委审定。
(四)参股企业产权变动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的约定执行。
出资人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应按照出资人的指示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上提出提案、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出资人。
出资人出具指示时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决策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转让、置换、出售、划拨、对外捐赠等资产处置事项审定程序如下:
(一)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处置,评估值(按国有股权所占份额计,下同)3000万元以下的,由直管企业提出方案,报区国资委审定;评估值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由直管企业提出方案,经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国资领导小组审定;评估值1亿元以上,由直管企业提出方案,经区国资委审核、区国资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并向区委常委会报告。
(二)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导致的商品房销售决策属企业正常经营行为,不属于资产处置事项审批范畴,由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相关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企业以现金形式对外捐赠参照第(一)款执行。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产权单位应逐级提出书面申请,并向产权变动批准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产权变动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对产权变动方案论证、职工安置、法律分析等工作情况的说明;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三)产权单位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四)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如工商登记资料、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名册等);
(五)产权变动企业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
(六)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七)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项目的产权归属的有效性、产权变动的合法性、内部决策程序的规范性以及报批资料的完整性等内容进行审核。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单位及变动产权的全称、变动产权的数量及比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中的主要事项;
(二)进行资产评估并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应当通过区国资委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四)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批准文件的有效期。该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后,如产权变动数量(比例)或者其他内容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产权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变动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转让参股企业股权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变动事项,产权单位应当在审计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定价的参考依据。按规定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应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依据。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
第一节 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符合条件并经过批准或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增资扩股引进投资者原则上应通过区国资委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产权单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产权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市以及我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交易公告,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或投资方。信息公告程序和时间要求如下: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1.股权:产权单位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股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涉及标的企业控股权转让的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2.资产: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1000万元以上(本办法所述“以上”均含本数,下同)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二)增资扩股
企业增资扩股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公告中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经济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标的企业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五)受让方(适用于产权转让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投资方的资格条件;
(六)产权转让项目的交易条件、挂牌底价;增资扩股项目的拟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用途以及增资扩股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或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公开竞价方式,受让方或投资方的评判标准和遴选方案;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股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区国资委备案,区国资委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产权单位不得变更产权交易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产权单位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交易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挂牌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挂牌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挂牌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产权变动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或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方是否符合资格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产权单位。产权交易机构与产权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区国资委决定意向方是否符合资格条件。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项目经过公开挂牌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公告中披露的公开竞价方式组织竞价。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竞投、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增资扩股项目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组织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三十六条 在确定受让方或投资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项目的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增资扩股项目的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 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产权交易价款未全额支付且余款未提供等值合法担保的情况下,不得办理产权交割和变更手续。
增资扩股项目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第四十条 产权变动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产权变动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或投资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产权变动批准机构的书面意见以及交易价款付款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或投资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节 非公开协议交易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国资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或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因直管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的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直管企业或其所属企业增资的。
第四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国资委审议决策,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一)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国有产权在直管企业所属企业之间进行转让的;
(二)直管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所属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技术类无形资产经区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但转让信息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它专业化交易平台等途径公开发布,选择的受让方应有利于促进技术转化。
第四十八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的,交易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交易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
(二)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区属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四十九条 区国资领导小组、区国资委批准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变动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变动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或投资方情况;
(四)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仅需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
(六)产权变动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六章 变更登记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完成后,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企业国有产权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产权单位、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专项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权单位要负责指导和协调产权变动企业的档案管理和移交工作,特别要做好财务、产权、法律、人事等重要文件档案的备份和交接工作,避免档案遗失和损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变动企业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产权变动申请报告及批准机构的批复;
(四)审计报告,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及上级部门的批复;
(五)经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
(六)有关产权变动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七)涉及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八)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相关资料;
(九)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十)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有关档案部门移交。
第七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
第五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实行定期汇总报告制度。每年1月份,直管企业应当对上年度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进行汇总,上报区国资委。
第五十六条 区国资委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指导和检查对象包括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的企业、涉及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相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区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全过程进行监测。发现问题的,应督促、指导相关企业及时规范。
第五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做到与本办法的贯彻落实相结合、与责任追究相结合、与完善防范相结合、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十九条 区国资委每年组织开展国有产权变动情况年度监督检查,采取企业自查或有关部门联合检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等方式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规定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三)产权变动合同的实施、交易价款的支付以及账务处理情况;
(四)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各方按规定履职情况;
(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六)员工安置情况;
(七)存在的问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十条 区国资委定期和不定期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产权变动决策审批、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以及合同执行等项目操作全过程。
第六十一条 区国资委发现产权单位在产权变动操作中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六十二条 区国资委在全市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区国资委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区国资委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区国资委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区国资委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区国资委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批准机构、产权单位、产权变动标的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区国资委,区国资委可要求产权单位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区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因受让方或投资方的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受让方或投资方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坪山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工作指引
附件
深圳市坪山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提高产权管理水平和产权运作效率,根据《深圳市坪山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制定本指引。
一、行为类型
(一)按照《实施细则》,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包括以下类型:
1.区政府直接或间接出资企业的股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债权、合同权益等资产通过转让或无偿划转等方式进行处置的;
2.区政府直接或间接出资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引起区属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减少或者控股权发生变化的。
(二)区国资委实行国有产权变动审批事项目录清单制度。各直管企业应对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进行梳理,将涉及主业范围内控股企业、非主业控股企业、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企业、对区属国资国企战略布局有重要意义的企业共四份目录清单报区国资委确认,后续若目录清单内的企业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区国资委及时更新。
(三)按照《实施细则》,应报区国资委的产权变动事项包括:
1.区政府直接或间接出资企业的股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债权、合同权益等资产通过转让或无偿划转等方式进行处置的;
2.区政府直接或间接出资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引起区属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减少或者控股权发生变化的。
二、管理要求
(一)各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制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的内部制度,规范内部决策程序。直管企业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产权变动管理工作并设置专职的产权业务专管员,产权变动事项应由产权业务专管员负责办理。
(二)各直管企业应当将产权变动事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管理。产权变动项目未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或预算的,直管企业应当向决策审批单位作出专项说明。
(三)产权单位的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按照两监履职规定对产权变动事项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产权单位专项报告。
三、审批决策
(一)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批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直管企业应当认真开展产权变动审核工作。
(二)产权单位财务总监应对产权变动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产权单位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是办理产权变动项目审批决策的必备文件。
(三)直管企业申报产权变动项目审批时,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请示的具体事项,报批的依据;
2.变动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设立时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管理级次、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主要资产情况、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职工情况等;
3.产权变动行为的论证情况,变动的理由;
4.产权变动方案的核心内容,包括交易方式、定价依据、挂牌条件等;
5.相关工作情况,包括债权债务处置情况、职工安置分流情况、目前承担的社会职能情况及解决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法律分析情况等;
6.相关单位的决策和意见情况,包括各级产权单位的内部决议文件、职代会审议情况、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等;
7.后续工作安排,包括合同签订、交易价款收取、管理权移交、变更过户手续等。
(四)直管企业应当压减管理层级和产权层级,原则上应当控制在三级以内(含三级),超过三级的应按规定向区国资委报备。
四、资产评估
(一)产权变动相关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区国资委备案。
(二)企业应按照区国资委有关要求,综合考虑中介机构的资质、信誉、规模等因素,选聘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聘用区国资委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禁入或处罚中的机构。产权单位监事会主席应对中介机构选聘工作进行监督,并在选聘说明上签署意见。
(三)产权单位财务总监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独立审核意见,财务总监出具否定或保留意见的,不得办理资产评估项目申报或备案。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如需进行专家评审的,由产权单位财务总监牵头组织。
(四)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实施细则》履行相应职责。被评估企业应对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及生产经营管理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承诺。直管企业应对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进行审核确认,并充分关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期后重大事项,合理使用评估结果。
五、产权交易
(一)坪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区国资委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区企业国有产权公开交易应当通过坪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标的企业注册地或其重大资产所在地在深圳市外的,公开交易时应当通过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同时在深圳和标的产权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二)股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按规定报区国资委备案。未按规定取得区国资委备案文件的,产权交易机构一律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三)增资扩股项目公开征集意向方后,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坪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择优确定受让方。
(四)单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按规定必须在国土部门指定的土地房产交易机构中进行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动方案中具体说明。直管企业应认真审核,并在申请报告中进行明确。按规定审批通过后,区国资委应在批复文件中明确。
六、监督检查
(一)产权单位监事会主席应对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的决策环节、评估环节、交易环节进行过程监督,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风险提示并报告上级产权单位。同时,产权单位监事会主席应在企业作出产权变动方案决策后5个工作日内,将决策情况报告上级产权单位并提出个人意见。
(二)产权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应将国有产权变动事项列为监督重点,积极查找风险点,完善廉洁从业风险防控体系,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三)区国资委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通报发现的问题并要求相关单位及时整改规范。
七、相关事项
(一)各直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产权变动项目专项档案管理,对项目从启动到完成(或中止)全过程的重要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形成完整的产权变动项目档案。产权变动项目存在后续事宜的,产权变动档案中应单独列示,由产权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跟踪落实。
(二)各直管企业应高度重视产权管理信息报送工作,于每年一月份向区国资委报送上一年度本企业及所属企业产权变动情况,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三)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积极配合区国资委开展国有产权变动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并严格落实责任追究,确保国有产权变动操作规范有序。
八、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