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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坪府复决〔2022〕26号)

信息来源:坪山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11-04 14:22:46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坪山区住房和建设局

  地址: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5068号区委区政府第二办公楼605办公室

  负责人及职务:刘守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9月8日作出的深坪住建依公开[2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2年9月21日通知申请人依法补正,于2022年9月28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依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交接后4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即住建局)办理备案手续,而申请人申请公开××小区移交资料清单内容时,被申请人以不掌握资料敷衍应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开××小区移交资料清单等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依法履职,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申请人选择的方式、途径回复了申请人,无申请人所述敷衍行为。

  2017年11月24日,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备案。申请人提出要求公开的材料,均不属于依法应当备案的材料。且××小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该小区尚未完成竣工,无法开展承接查验工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查验记录、交接记录、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和物业服务区域内各共用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等资料在合同备案时均尚未完成。客观上,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将上述材料提交给被申请人备案,且相关内容系合同双方约定,而非法律具体规定,在法律法规未强制规定备案需提交时被申请人不能强制要求其提供。因此,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未获取上述资料,不掌握相关材料。

  据此,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答复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区政府依法做出维持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经查:2022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小区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备案资料:1.物业承接查验协议;2.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3.查验记录;4.交接记录;5.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6.物业服务区域内各公用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以备案时法律未规定需提交上述材料,被申请人不掌握相关信息为由,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并于2022年9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2017年11月24日,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物业服务合同备案。2019年5月31号,××小区工程竣工并完成验收。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申请登记表、坪山区物业管理项目登记备案回执、××小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材料,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认为被申请人掌握了相关信息而故意不予公开,并敷衍答复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住房建设部门为物业合同备案的主管部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材料是否需备案应依据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规定执行,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第七十五条规定备案的材料仅为物业服务合同副本,并不包括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材料,被申请人以不掌握相关信息为由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备案材料并非法律规定应当备案的材料,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故对申请人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坪住建依公开[2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