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区属各企业:
《深圳市坪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5日
深圳市坪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坪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指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含经区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等,以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二)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呈报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九)对周期性工作做出要求,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和操作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规划和发展纲要等文件;
(十一)简单转发上级主管部门文件不需要提出具体措施或者补充意见的,或者虽然提出具体措施或者补充意见,但措施或者意见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反复适用的;
(十二)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第五条 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公室)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第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工作部门办公室分别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登记、编号、印发、发布、查询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行政检查;
(七)证明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命令”“规则”“规范”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若为暂行性文件,命名时原则上注明“暂行”;若为改革创新类文件,命名时原则上注明“试行”。
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二章 文件的起草
第十条 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下统称“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区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下统称“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主办,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
(一)对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对本区广大市民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属于先行先试的;
(四)其他应当由区政府批准事项的。
属于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以部门名义发布。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论证和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应当履行听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行政系统内部征求意见。除内容涉及区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外,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一般不将区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被征求意见单位。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应在行政系统内部征求意见完成且无较大意见分歧后开展。
起草与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在坪山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
起草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对现行行政管理、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可以将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或者相关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主要规范行业管理事项,且行业管理范围和管理对象范围较为明确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行业协会及具有代表性的管理对象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将座谈会的会议通知、书面征求意见的公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以及意见采纳情况表等材料留存,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每年度的省、市、区相关法治建设考评时需提供作为佐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坪山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草案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除上述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外,公开征求意见时还应当公布征求意见方式、截止时间、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公众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理解存在偏差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公开回应。第一次征求公众意见的结果为无意见的,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再次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至少两种方式向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中收集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收集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单独列表作出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坪山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其充分协商;协商一致后再报送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报送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具明确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表述为无意见的,视为未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讨论情况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两个或两个以上区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经各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坪山区公平竞争审查内部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按要求制作公平竞争审查表、公平竞争审查报告。起草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上述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明确说明。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或者审核时,就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进行形式审核。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三章 审查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区政府审议前,起草部门应当先行送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向区政府办公室报送材料时,同时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报送材料后,经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再转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起草部门应当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制定的文件送审文本和拟废止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等材料;
(五)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正式文本;
(六)按照规定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报送所收集的意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范围、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风险评估等活动的,应当报送开展相关活动的材料;
(八)有关部门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及起草部门对意见采纳的情况。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还应当报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说明;
(九)属于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按要求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材料(含公平竞争审查表、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十)起草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
(十一)按相关要求制作的政策解读方案、解读文本等资料;
(十二)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不齐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收到材料当日通知起草部门补交,起草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之内补交;逾期未补交的,作退件处理。退件后确需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备齐材料后再次报送。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报送合法性审查。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起草部门将文件草案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将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报区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审核政策解读要素、形式。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的,一般应当在送审材料齐备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起草部门。
因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原因无法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的,经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期。延期理由应当告知起草部门。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应当在送审材料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查意见;因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原因需要适当延期的,应当将延期理由告知起草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采取“一件一审查”的原则,起草部门一次报送多份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时限累计计算。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重点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出具修改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自行修改或者重新论证: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依据说明区政府有权制定该文件的;
(三)文件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区政府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应听证没有举行听证的;
(六)没有经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的;
(七)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致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第三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合理性、文字技术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在收到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第二十八条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方能将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区政府办公室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参照本章规定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文件审议、发布和解释、解读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区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区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程序按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区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区政府批准以本部门名义发布,或者经区政府审议后决定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有关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区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印发并在签署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统一于坪山区人民政府网站“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栏目同步公开政策文件及文字、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解读材料。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的负责同志要通过撰写文章、接受采访或出席新闻发布会、宣讲会等多形式带头解读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解读工作,参照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统一查询。
各起草部门应在统一发布前及时在坪山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录入相应信息。
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统一查询的规则按市、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并采用“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格式进行表述。该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之后,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等情形的,可以将发布之日作为施行日期,但仍应采用“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格式,不得采用“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等表述。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施行日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翻译工作由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翻译工作由制定部门负责;部门联合发文的,牵头部门负责政策解读、翻译工作,其他联合发文单位配合。
起草部门应当在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印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文件及文字解读材料报备区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刊登《坪山区人民政府公报》。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拟定解释并报区政府批准后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参照本章规定进行印发、发布、解释和解读。
第五章 文件备案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起草部门应当在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含PDF版及WORD版);
(三)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正式文本;
(五)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等证明材料;
(六)起草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
(七)征求公众意见的证明材料。包括报纸、网页截图(一整张)、链接、照片、会议视频、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意见反馈情况汇总表等;
(八)属于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按要求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材料(含公平竞争审查表、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九)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PDF版);
(十)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读的发布截图(网页截图一整张);
(十一)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电子公文报备制度。前述款项提及的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通过公文交换系统提交电子文本。
第四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在部门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含PDF版及WORD版);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五)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六)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制审查意见、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PDF版);
(七)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
(八)部门规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读的发布截图(网页截图一整张);
(九)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四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市、区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建议制定部门自行撤销或者提请区政府撤销;
(三)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准确理解的,建议制定部门自行修改。
第六章 评估、清理、修改、废止和延期实施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
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按照市、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部门办公会审议、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坪山区人民政府网站等规定载体发布等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适当简化论证评估、征求意见、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但不作修改的,实施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内部合法性审查、部门办公会审议形成草案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在坪山区人民政府网站“规范性文件”栏目重新发布。续期通知应当编制新的“规”字文号,并将原文件及其文号作为续期通知的附件;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前述规定重新发布的,实施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前述规定重新发布的,制定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区司法行政部门发现重新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区法治建设工作考评内容。
第五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照本办法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照本办法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发布并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四)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街道办事处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或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的,制定机关或者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部门,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进行个案指导,或者直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同时,对工作扎实、管理规范、成效显著的部门予以表扬激励。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授权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坪山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深坪府〔2018〕29号)同时废止。